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43號
原 告 林彙晨 (原名: 林妙潞 )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智涵 律師
被 告 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前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及21日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公司同意每3個月
(即每季)統計紅利並發放。嗣後108年4月至7月被告公司
發放12萬0705元、8月至10月發放31萬8498元、108年11月至
109年1月發放12萬0811元(原證3)。嗣被告公司於109年3
月16日匯款後,原應給付之109年2月至4月、5月至7月、8月
至10月之紅利,被告即未曾再為給付。爰依上開3次金額平
均計算,被告公司每3個月應給付原告紅利18萬6671元,因
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3期紅利56萬0013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
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出資,
被告公司應每3個月(每季發放1次紅利)之事實,則依上說
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此係以
被告公司曾匯過3季之紅利(即108年4月至7月、8月至10月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為據。惟查,縱認(假設語氣)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紅利係於扣除成本後仍有盈餘(獲
利)始為產生,前之獲利未能認定永遠獲利。是以,原告既
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獲利,則何來請求給付
紅利可言。況由原告所提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
、股東名冊(卷第71頁),原告並非股東,則何來紅利可言
。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要屬無據
,於法未合,自無理由,無從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至原告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閱被告公司之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