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無照駕駛,及未帶安全帽為警攔停舉發後,為逃避交通罰單,竟冒用他人姓名偽簽署名經警查獲,而後由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46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業於96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然上揭被告不知戒慎行止,於緩刑期間即96年12月31日竟觸犯幫助詐欺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97年10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在後案偵、審階段一再狡辯否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預期效果,顯未收矯治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不同,而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案於96年8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31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甫於96年8月24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96年12月31日再犯幫助詐欺罪,顯見受刑人確實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經核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等情,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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