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鍾銘 霖」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建玫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趁其友人 鍾銘霖 因入監服刑而委託保管身分證、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及印章之機會,竟與 陳明 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0日,共持鍾銘霖交付之身分證等物,至高雄縣鳳山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冒用鍾銘霖名義,向鳳山營運處之職員申辦行動電話,由 陳明鐃 於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租用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處(詳如附表所示)偽簽鍾銘霖簽名後,佯示係鍾銘霖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月租費類型為188型)並以優惠價申購MotorolaV8088手機1支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營運處之職員而行使之,使上開營運處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銘霖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MotorolaV8088行動電話1具交付予賴建玫及陳明鐃。其二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本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至同年6月30日止,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銘霖本人使用該等門號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藉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1,260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中華電信另受有3,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鍾銘霖本人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嗣鍾銘霖 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因向賴建玫催討委託保管之身分證件等物而未果,復至中華電信辦理申請門號,經中華電信人員告知有欠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銘霖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鍾銘霖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被告賴建玫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告訴人鍾銘霖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租用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91年4月至6月電信帳單影本(見他卷第5、6、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上開申請書正本、被告及陳明鐃所書寫之「鍾銘霖」簽名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鍾銘霖」簽名筆跡均與陳明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鑑定書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均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就共同正犯及累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賴建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SIM卡1張及手機1支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上開SIM卡撥打電話獲得不法利益11,260元部分)。被告與陳明鐃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請行動電話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所偽造「鍾銘霖」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冒用「鍾銘霖」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租用申請書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且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得中華電信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時,已生可藉由該門號使用中華電信所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行即屬既遂,被告嗣後陸續多次撥打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則係針對同一法益之密集性侵害,欠缺獨立之非價內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就此多次撥打電話部分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連續犯,容有未洽。又本件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起訴,而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SIM卡1張及手機1支部分),惟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取得上開中華電信SIM卡1張,且未經論及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明鐃共同以告訴人鍾銘霖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犯罪動機無非貪圖一時之便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中華電信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鍾銘霖及中華電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並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鍾銘霖」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之「鍾銘霖」│見本院卷第37頁│││署押1枚。││├──┼────────────────────────┼───────┤│2│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乙方欄偽造之「鍾銘霖」署押│見本院卷第38頁│││1枚。││├──┼────────────────────────┼───────┤│3│租用申請書上正面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之「鍾銘霖」署押│見本院卷第39頁│││1枚。││├──┼────────────────────────┼───────┤│4│租用申請書上背面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鍾銘霖」署押│見本院卷第39頁│││1枚。│背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