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黃玉玲 被告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2,33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2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20之2號前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至,兩車會車時,被告疏未注意於狹路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騎機車左側之引擎踩發桿遂擦撞伊之左腳腳踝,致伊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932元,且因上開傷勢,由親屬輪流看護3個月,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2,
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合計為18萬元(計算式:2000x90=180000)。又伊本係從事看護工作,固定看護一精神病患,每月薪資21,900元,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1,400元之工作損失。再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傷處疼痛難耐,嚴重影響生活,且迄今無法正常行走,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522,
332元(計算式:10932+180000+131400+200000=522332),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0,932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18萬元,又原告本無工作,亦不得請求工作損失131,400元,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20之2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至,兩車會車時,被告疏未注意於狹路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騎機車左側之引擎踩發桿遂擦撞原告之左腳腳踝,致原告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交會時,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原告會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終致肇事,自與前揭規定有違,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兩造既因會車致生本件車禍,則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亦違反前揭規定而有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情形,依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均狹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8-20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應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百分之50。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932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
作損失131,4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10,93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93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由親屬輪流
看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跟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於98年12月24日急診入署立屏東醫院開刀治療,以鋼釘固定,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3個月,且需復健治療約6個月之事實,有署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依此,原告既因其左腳跟部及腳踝處傷勢而不良於行,且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3個月,本院因認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尚屬正當,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均無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又親屬看護,實際上縱無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賠償,且職業看護每日酬勞為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x90=180000),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係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
21,9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1,400元之工作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復健治療約6個月之事實,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約有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等語,尚屬可採。又原告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21,900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請假單及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為證,且原告係護理相關科系畢業,領有護理師證書乙節,並有台灣省立護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及護理師證書各1紙為證,則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21,900元等語,非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工作云云,尚無可採。依此,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1,400元(計算式:21900x6=131400),亦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足跟部開放性
傷口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擁有護理師執照,,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及汽車1輛,總值約180餘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云云,並無可採。
⒌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522,332元(計算式:10932+180000
+131400+200000=52233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已據前述,爰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61,166元(計算式:522332x1/2=26116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