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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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介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至雙方均到地受傷」,應更正為「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及證物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不可取,並審酌其酒測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業與車禍對造 黃家虹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6號被告施介民男44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83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介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25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652號前,不慎碰撞適行經該處正跨越道路之行人黃家虹,至雙方均到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01年1月17日18時52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施介民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介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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