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存卷可證,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害人 石素鳳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0日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以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疏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雖僅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然其過失程度經核並非極其輕微,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憑,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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