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第一腰追」更正為「第一腰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四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告訴人 洪賴四娥 為主要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3日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過失責任較輕、造成告訴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及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