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之「煦照牙醫診所」更正為「煦牙醫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受傷,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未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