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8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66號、90年度裁字第253號、91年度裁字第57號、92年度裁字第243號、93年度裁字第374號、94年度裁字第1404號、95年度裁字第1211號、95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歷次裁定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歷次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執前詞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此歷次裁定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