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01492號裁定以提起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略以:對於民國79年升等案,聲請人至今從未收到處分書,故無所謂「早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然鈞院87年度裁字第01492號裁定未查證據憑空想像,與事實不符,本件行政起訴狀一切合法。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已表明法官不查證據、憑空想像,即係最大、最具體之事由,原裁定 泛泛空 言表示不合法,應表明有哪些具體不合法之處,否則即為憑空想像毫無根據,本件應進入實體審理以判決處理,鈞院以裁定處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本院87年度裁字第01492號裁定加以指摘,並泛指原裁定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之聲請有何不合法之處,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之論斷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據以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