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執行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潘慶林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自臺南市關廟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式自用半拖車(下合稱該曳引車)載運重約16.166公噸之電纜線,前往高雄市大發工業區,詎潘慶林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2層帆布覆蓋電纜線而未綑綁固定,即貿然上路。嗣潘慶林於同日12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道○○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15公里處,因其左前車輪爆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其所載重約16.166公噸之電纜線因未適當綑綁固定,而甩落至對向車道,適有 陳志明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遭飛灑之電纜線砸中失控而人車翻覆,使陳志明受有肝脾撕裂傷合併嚴重腹內出血與休克、輕微蜘蛛綱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肺部鈍挫傷、雙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啡骨骨折、左側啡骨骨折及左側髖臼骨折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慶林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慶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昆興 、 楊閔富 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紀錄器報告暨所附翻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裝置容易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並致陳志明因上揭事實所載之傷勢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陳志明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雇於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車輛運送貨物業務之人,案發當日係駕駛該曳引車自臺南關廟區載運電纜線,欲前往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一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2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並致被害人陳志明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共計450萬元達成調解(含被告負擔之20萬元及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之4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被害人陳志明家屬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06頁),可徵被告業已盡力填補其本次犯行所生之損害。並慮及被告本件過失、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日收入約1千多元,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並願意以分期方式給付總金額20萬元(含調解時當場支付之5萬元)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況以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法院判決被告緩刑,希望緩刑附條件,以避免被告日後無法如期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被害人家屬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被害人家屬、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內容│├────────┼───────────────────┤│向被害人家屬 陳村 │1.給付對象:被害人家屬 陳村雄 、 陳吳英凉 ││雄、陳吳英凉、陳│、陳 瑩襄 、 陳紫瑩 、曹 蕙芬 ││瑩襄、陳紫瑩、曹│2.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含調解││蕙芬支付總額新臺│時當場給付之伍萬元及本判決宣示時被告││幣貳拾萬元(含調│已給付之金額)。││解時當場給付之伍│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萬元及本判決宣示│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止,按││時已給付之金額)│月於每月六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給│││付對象新臺幣伍仟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一四五○六│││○七二二二一號;戶名:「 曹蕙芬 」之帳│││戶內),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