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魚安棋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748號、107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魚安棋犯 附表一、二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魚安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張金 湶2次、 王慶 生2次、 周民 賢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魚安棋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邱朝昇 1次(本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魚安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三星廠牌J5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三星廠牌J7型行動電話)(此2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未扣案)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魚安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魚安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訴卷)第69頁、第108頁至第12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偵查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9頁至第21頁;訴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7頁、第123頁】,核與證人 張金湶王慶生周民賢 、邱朝昇所證相符(各證人就各該次交易之證述,詳見附表一、二販毒對象欄所示),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6年度聲監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11月3日上午10時止)、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6年度聲監字第7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二交易過程欄所示)、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6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
1所示預備供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分裝袋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毒品係為了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偵聲卷第20頁;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2日,該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2日,經與被告於99年間所犯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2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強盜案件(下稱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2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7年2月7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0日,然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2日於其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前,即已執行完畢(徒刑期間自100年
6月1日至102年8月12日),依前揭說明,此次(即106年4月1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則被告於甲案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件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3位,販賣金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次數並非甚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就此些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附表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有期徒刑,與其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其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販賣毒品之價量均僅有500元;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販賣對象共僅有4人,期間集中在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之2、3週間,金額均僅有500元,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共6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分裝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70頁),且該等分裝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分裝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卷第70頁),並有該等分裝袋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7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持三星廠牌J5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金湶聯繫交易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持三星廠牌J7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慶生、周民賢、邱朝昇聯繫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雖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J5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3至
5及附表二被告所犯之罪主文欄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被告於附表二販賣與邱朝昇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雖係500元,然邱朝昇僅給付300元與被告,尚賒欠200元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30
0元)既皆經被告收取,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
一、二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注
射針筒、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堅稱乃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則堅稱乃其友人放置在其住處而為員警扣案,並非其所有或使用(見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乃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主文││號│象│/地點/│文│││││種類金額││││││(新臺幣)│││├─┼───┼────┼──────────┼───────┤│1│張金湶│106年10│張金湶持門號00000000│魚安棋販賣第一││︵│(見偵│月18日上│10號行動電話,於106│級毒品,累犯,││起│卷第13│午11時許│年10月18日上午7時28│處有期徒刑柒年││訴│7頁、├────┤分許、同日上午8時2│柒月。││書│第182│高雄市甲│分許、同日上午8時4│扣案如附表三編││附│頁至第│仙區南化│分許、同日上午8時5│號1所示之物沒││表│184頁│水庫往關│分許、同日上午8時7│收;未扣案之三││一│)│山地區道│分許、同日上午8時9│星廠牌J5型行動││編││路上某工│分許、同日上午8時13│電話壹支、門號││號││地│分許、同日上午8時50│0000000││1│├────┤分許、同日上午8時57│一六一號SIM卡││︶││500元海│分許、同日上午9時20│壹張及犯罪所得││││洛因1包│分許、同日上午9時22│新臺幣伍佰元沒│││││分許、同日上午9時34│收,於全部或一│││││分許、同日上午10時3│部不能沒收或不│││││分許、同日上午10時14│宜執行沒收時,│││││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追徵其價額。│││││分許,以通話或傳送簡││││││訊方式與持用門號0906││││││775161號行動電話之魚││││││安棋聯繫購毒事宜後,││││││魚安棋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張││││││金湶,並收取張金湶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2│張金湶│106年10│張金湶持門號00000000│魚安棋販賣第一││︵│(見偵│月19日下│10(起訴書誤載為0981│級毒品,累犯,││起│卷第18│午6時28│67066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訴│4頁)│分許後不│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柒月。││書││久│6時28分許與持用門號│扣案如附表三編││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所示之物沒││表││高雄市甲│之魚安棋聯繫購毒事宜│收;未扣案之三││一││仙區南化│後,魚安棋乃於左列時│星廠牌J5型行動││編││水庫往關│間,在左列地點,販賣│電話壹支、門號││號││山地區道│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0000000││2││路上某工│與張金湶,並收取張金│一六一號SIM卡││︶││地│湶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壹張及犯罪所得│││├────┤因之價金500元。│新臺幣伍佰元沒││││500元海││收,於全部或一││││洛因1包│*通訊監察譯文(見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15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慶生│106年10│王慶生持門號00000000│魚安棋販賣第一││︵│(見偵│月28日晚│15號行動電話,於106│級毒品,累犯,││起│卷第22│上7時42│年10月28日晚上7時26│處有期徒刑柒年││訴│1頁、│分許後不│分許、同日晚上7時34│柒月。││書│第253│久│分許、同日晚上7時42│扣案如附表三編││附│頁至第├────┤分許與持用門號090366│號1所示之物沒││表│254頁│高雄市美│0032號行動電話之魚安│收;未扣案之三││一│)│濃區中華│棋聯繫購毒事宜後,魚│星廠牌J7型行動││編││路59號「│安棋乃於左列時間,在│電話壹支、門號││號││7-11」斜│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0000000││4││對面之雜│量之海洛因1包與王慶│0三二號SIM卡││︶││貨店│生,並收取王慶生所交│壹張及犯罪所得│││├────┤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新臺幣伍佰元沒││││500元海│金500元。│收,於全部或一││││洛因1包││部不能沒收或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宜執行沒收時,│││││卷第231頁至第232│追徵其價額。│││││頁)││├─┼───┼────┼──────────┼───────┤│4│王慶生│106年10│王慶生持門號00000000│魚安棋販賣第一││︵│(見偵│月29日下│15號行動電話,於106│級毒品,累犯,││起│卷第22│午5時33│年10月29日下午5時16│處有期徒刑柒年││訴│1頁、│分許│分許、同日下午5時28│柒月。││書│第254├────┤分許與持用門號090366│扣案如附表三編││附│頁)│高雄市美│0032號行動電話之魚安│號1所示之物沒││表││濃區永安│棋聯繫購毒事宜後,魚│收;未扣案之三││一││路西門大│安棋乃於左列時間,在│星廠牌J7型行動││編││橋上│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電話壹支、門號││號│├────┤量之海洛因1包與王慶│0000000││5││500元海│生,並收取王慶生所交│0三二號SIM卡││︶││洛因1包│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壹張及犯罪所得│││││金500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通訊監察譯文(見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232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民賢│106年11│周民賢持門號00000000│魚安棋販賣第一││︵│(見偵│月6日下│66(起訴書誤載為0966│級毒品,累犯,││起│卷第28│午2時42│72956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訴│3頁、│分許後不│於106年11月6日上午│柒月。││書│第300│久│11時38分許、同日下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頁至第├────┤1時7分許、同日下午│號1所示之物沒││表│301頁│高雄市美│2時42分許與持用門號│收;未扣案之三││一│)│濃區成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星廠牌J7型行動││編││路137號│之魚安棋聯繫購毒事宜│電話壹支、門號││號││新光大樓│後,魚安棋乃於左列時│0000000││6││前│間,在左列地點,販賣│0三二號SIM卡││︶│├────┤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壹張及犯罪所得││││500元海│與周民賢,並收取周民│新臺幣伍佰元沒││││洛因1包│賢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收,於全部或一│││││因之價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追徵其價額。│││││卷第285頁至第286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主文││號│象│/地點/│文│││││種類金額││││││(新臺幣)│││├─┼───┼────┼──────────┼───────┤│1│邱朝昇│106年10│邱朝昇持門號00000000│魚安棋販賣第二││︵│(見偵│月28日下│17號行動電話,於106│級毒品,累犯,││起│卷第20│午3時許│年10月28日某時與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訴│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月。││書│第212│魚安棋位│電話之魚安棋聯繫購毒│扣案如附表三編││附│頁至第│於高雄市│事宜後,魚安棋乃於左│號1所示之物沒││表│214頁│美濃區新│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收;未扣案之三││一│)│興街13之│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星廠牌J7型行動││編││1號住處│非他命1包與邱朝昇,│電話壹支、門號││號│├────┤並當場收取邱朝昇所交│0000000││3││500元甲│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0三二號SIM卡││︶││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300元,│壹張及犯罪所得││││命1包│嗣魚安棋於106年10月│新臺幣參佰元沒││││(邱朝昇│30日下午3時52分許,│收,於全部或一││││僅交付30│持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部不能沒收或不││││0元與魚│邱朝昇所持前揭行動電│宜執行沒收時,││││安棋,尚│話,向邱朝昇催討尚未│追徵其價額。││││賒欠200│給付之購毒價金200元│││││元)│,惟邱朝昇迄今仍未給││││││付欠款。││││││││││││*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3頁)││└─┴───┴────┴──────────┴───────┘【附表三】扣案物┌─┬──────────────────────┬───┐│編│扣押物品│數量││號│││├─┼──────────────────────┼───┤│1│分裝袋│1包││││(26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3│注射針筒│2支│├─┼──────────────────────┼───┤│4│玻璃球吸食器│1顆│├─┼──────────────────────┼───┤│5│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