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張雯
訴訟代理人 繆 翔
被 告 王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5時23分許,在原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住處飲酒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手機及鑰匙毆打原告,原告不甘
被打亦出手毆打被告,兩造互相拉扯扭打間,被告隨即將房
屋內之化妝品、玻璃杯、紗門、眼鏡、藥品等物品徒手丟擲
至地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與原告互毆,並沒有毀損原告之物品,
因伊是大陸人民趕著辦理證件,才未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告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436條之
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其物品之事實,經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285號判決以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未據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未毀損原告之物品云云,然上
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指訴及證人 林永隆 證述綦
詳,並有被告發送予原告「你家那幾個杯子就價值五萬元…
」之簡訊照片及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內可參,
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其有毀損原告物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原告固主張其受毀損之物品價值5萬元一節,惟未提出任何
足資佐認之資料,屢經本院曉諭提出受損物品細目及當初購
買價格或相同物品現售價格之依據,仍未據原告提出,僅主
張所有證據及明細均已附於刑事卷內。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
所提出之物品及價格明細單記載略以:眼鏡(1萬多)、手
機(13,000多)、佛牌(無價)、保健食品(超過萬元)、
載有聯絡電話之記事本(無價)、睡衣(2,000多)、杯具
(200多)、CD香水(4,000多)、保濕精華液(3,000多
)、面霜(2,000多)、蘭蔻眼霜(5,000多)、化妝包內
化妝品(2,000多)、普洱茶餅(4,000左右)等內容(見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卷一第12頁),再參以原告物
品受毀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卷三
第9頁),僅得見地上有散亂物品,無法辨識各該物品品項
細節,而原告除上開明細單以外,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受損物
品詳細品項及對應價格之證據,致本件難以認定受損物品之
內容、合理價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應認原告此部
分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惟被告確有毀損原告化妝品、玻璃杯
等多項物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並具狀請求本院酌定賠
償金額,經核本件應符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現有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舉證之程度及一切情況,
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