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葉祥瑞
被   告  張青惠 原名 張美花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8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俊偉 (原名 林大衛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偉(
原名林大衛)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680元,及
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俊偉(原名林大衛)於民國94年6月
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6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俊偉
(原名林大衛)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314,680元未依約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林俊偉(原名林大
衛)於96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林俊偉(原名林大
衛)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伊跟前夫在75年時就離婚了,小孩即訴外人林俊
偉(原名林大衛)監護權是給伊前夫,伊根本不知道小孩去
世的事,是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的,所以伊也沒有去辦拋
棄繼承,伊去查過小孩名下沒有財產,伊如何繼承等語,資
為抗辯。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
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
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
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
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
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係訴外人林俊偉(原名
林大衛)之母,被告住花蓮縣○○鄉○○○街○○○號,而林
俊偉(原名林大衛)死亡前住在新竹市○區○○街○號,有
被告戶籍謄本及林俊偉(原名林大衛)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
據;故被告辯稱其跟前夫在75年時就離婚了,小孩(即訴外
人林俊偉(原名林大衛))監護權是給其前夫,其跟本不知
道小孩去世的事,在林俊偉(原名林大衛)死亡前並未與其
同居共財,其對於林俊偉(原名林大衛)之經濟、財務狀況
並無所悉,且與本件債務發生並無關連等語,應堪採信。若
令被告對訴外人林俊偉(原名林大衛)之本件債務負完全清
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本院認如由被告履行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上開
債務,顯失公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
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附之訴外人林俊偉(原名林大
衛)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所示,訴外人林俊偉(原名林大
衛)名下尚有汽車一輛,並非全無遺產,故被告以未繼承任
何遺產,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偉(原名林大衛)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14,680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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