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彼丹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華絓
被 告 林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
98年11月1日至3日、同年月6日至10日、同年月15日至17
日、同年月19至21日、同年月23至26日,向伊購買食物材料
、攤車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159元,原告公司已依約出貨完畢,然被告至今尚積欠
上開貨款未清償,經催討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1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98年9月中旬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區域經理,負責於
臺南各縣市銷售甜甜圈等麵包製品,約定第1個月為學習期
間,不支薪,學習期間之銷售獲利均繳回原告公司,而所需
貨品之成本則由原告公司負擔。待1個月之學期期間屆滿,
再按貨品數量,由原告公司支付薪水予伊。嗣因伊營運狀況
不佳,於98年12月1日後原告公司要求伊自理盈虧,但伊實
為原告公司員工,既約定每日營業所得皆交回原告公司,並
由原告公司負擔貨物成本,雙方並無買賣關係,伊無須支付
貨款之價金。而伊確實有向原告公司訂系爭貨品,但貨款業
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 郭騰源 。又原告公司請求項目中,98年
10月21日估價單所示「攤車」1台、98年11月10日估價單
所示「灣裡檯組(按:即攤車)」1台,是原告公司借給伊
使用,攤車費用9萬元(每台45,000元×2=9萬元)不應
包括在貨款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貨品,積欠伊貨款160,159
元未償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二)
被告是否已清償貨款?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1.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
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
),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出納人員郭騰
元到庭證稱: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相關事宜是伊
所處理,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經銷商,依約被告向公司訂貨
,伊會開三聯單後出貨,被告於下次出貨前應清償貨款等
語明確,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固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但辯稱:伊確有向
原告公司訂系爭貨品,但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每日營業
所得交回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計算伊之業績後發放薪水等
語,然為原告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前開抗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業
經證人 郭騰元 證稱: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是原告公司
經銷商等語明確,是原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況被告自
陳:除了系爭貨品,伊還有向原告公司訂過一些貨品,訂
了之後有以現金付款云云,則如被告抗辯伊為原告公司員
工,伊訂貨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是銷售原告公司產品後
支領薪資等情為真實,則被告豈需支付貨款予原告公司?
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攤車」2台不應計入
貨款,兩造是約定如果伊能將攤車盤讓出去,價金由公司
與伊作六四分帳,如果未盤讓出去,算是公司借給伊云云
,然復改稱:攤車是原告公司以每日500元之代價租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原告公司給付攤車2
台予伊之原因關係,前後變異其詞,其所述是否為真實,
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攤車2台,是基於與
被告間買賣契約一節,業經證人郭騰元證稱:攤車是以每
台45,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伊曾跟被告說過,有兩種方
式選擇,如果是作經銷,就是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
,如果是六四分帳的經營模式,就是貨品費由公司出,利
潤則六日分帳,後來被告選擇經銷,就應該給付貨款等語
明確,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4.從而,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兩造間就系爭貨品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價金,殆無疑義。
(二)被告未清償系爭貨品之價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有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2.被告抗辯伊已支付貨款云云,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固
舉證人郭騰元為證,然證人到庭證稱:被告就系爭貨品並
未清償貨款,如有支付貨款,伊會撕下三聯單中之紅色聯
給被告收執等語,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
貨款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清償抗辯,自不足取。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應
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公司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貨款共計160,15
9元,原告公司已給付貨品,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