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盺潼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
二二五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568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含支票存
款、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信託財產
專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47,783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25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業經第
三人 鐘慧茹 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於102年8月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復
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167
元(計算式:147,783元5%3年=22,1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概數23,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