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 夏雲騰 被告 林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102年12月2日歸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孰料被告故意拖延3個月不願歸還,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789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執行薪資扣押,被告載明自103年2月起扣薪,被告拖延6個月(103年2月至7月)仍未償還,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時同意先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待債權人債權清償後再交付移轉股票,但原告於103年7月初仍未收到任何金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並造成原告多付168個月之銀行利息損害,依原告每月須繳納銀行利息7,500元,被告每月僅償還6,000元,原告每月多支出利息1,5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25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任職之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有依被告薪資讓原告扣薪水三分之一,沒有原告所稱之計算問題,如被告薪水增加就會還得比較快,環球公司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發薪資移轉命令後有將被告自103年2月起之薪資補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前投資100萬元,與被告在境外成立GBI公司(GLOBAL
BUSINESSINTERNATIONALCO.,LTD),原告取得GBI公司12,500股,嗣兩造發生爭議,原告提起系爭事件,兩造於102年8月22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兩造願於102年12月2日,於原告交付移轉如附件所示(即系爭事件卷第31頁)12,500股股票給被告同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⒉兩造同意於前開時間協同解除共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帳戶戶名:GLOBALBUSINESSINTERNATIONAL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並均同意歸還給GLOBALBUSINESSINTERNATIONALCO.,LTD。⒊兩造其餘請求(包含相關利息、報酬、職位)均拋棄。」,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
31、32頁)。㈡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系爭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0日就被告對環球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環球公司於103年1月17日陳報被告為環球公司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3年2月扣薪,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以原告未交付股票,亦未協同解除共管帳戶為由具狀表示異議,於103年2月17日調查時表示因原告應配合至GBI公司辦理移轉手續及繳交費用,故拒絕受領股票,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具狀撤回異議,於103年6月17日調查時表示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待原告債權清償後再請原告依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交付移轉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就被告對環球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0日執行命令、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調查)、10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調查)、10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見卷第33至36、40、41、72至74頁)。
㈢由上可知,依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固須交付移轉
GBI公司股份、協同解除共管帳戶,但可據此即令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再者,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因兩造就交付移轉GBI公司股份、協同解除共管帳戶之方式有所爭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俟爭議終結,即核發被告對環球公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均難認被告有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自難謂被告詐欺原告。準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並致受有25萬2,000元損害,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