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謝佳良
謝佳芬 謝苓蓁 孫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佳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佳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謝佳芬、謝苓蓁、孫春霞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佳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謝佳良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謝佳良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一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謝佳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聲請人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萬3,05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634元/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17,113,054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6萬2,656元(見第一審卷㈠第21頁,及第二審卷第25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裁定),由聲請人預納13萬2,256元、3萬0,4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6,0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足憑。
⑵第二審應徵裁判費24萬3,984元(見第二審卷第25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裁定),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屋,並遷讓前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634元/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12,018,328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1萬7,776元、17萬6,664元,逾此金額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謝佳良上訴部分預納裁判費1萬8,726元,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附於該案卷足憑。⑶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319,166元【
計算式:117,776+6,000+176,664+18,726=319,166】,相對人謝佳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792元【計算式:319,1661/4=79,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謝佳良預納18,726元,少納61,066元【計算式:79,792─18,726=61,066】,相對人謝佳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6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佳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謝佳芬、謝苓蓁、孫春霞無應負擔部分,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