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陳妙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顏瑞成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燕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妙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分為2階段方式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其至2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2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3,600元,清償成數為13.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資產,另查
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其解約時領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供參。又債務人自101年12月至103年4月間失業,自103年5月始任職於薺元食品有限公司,是其聲請前兩年間可得收入為259,000元,縱未扣除其與受扶養者聲請前兩年所需必要支出,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得受償之總額543,60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薺元食品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於104年9月18
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37,000元,公司並無發放無津貼、補助及獎金,並附簽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收入切結證明書,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應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17,000元、管理費1,450元、水電費482元、瓦斯費206元、勞健保費1,851元、電話及網路費1,086元、子女教育費3,085元、數為視訊費用490元及交通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15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與一名子女每月最低必要支出至少需29,588元,惟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消費性支出僅29,299元,仍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自陳其長子生父已逝世,且其長子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在就學中,故於長子畢業前需獨立負擔其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復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543,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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