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10月31日
系爭車輛DO-9162號車係於88.04.19領照使用。
至95.07.15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6個月又26日(未滿1月以1月計
,為87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2,228元、零件為5,470元,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1、折舊計為4,923元〔計算式:5,470×0.9=4,9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547元〔計算式
:5,470-4,923=3,720〕。
3、至修理工資2,228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775元(2,228+
547=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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