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38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5月28日,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
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3年4
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滯欠本金432951元及自93年4月4日
起按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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