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前往其岳母家竊盜,並毆打其岳母
,而心生憤恨,竟夥同訴外人 涂坤成 、 蘇逸玄 、 蘇逸鵬 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陽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原告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原告住處,分持由被告攜至現
場之木棒、鋁棒,共同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遠
端尺骨骨折、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原告因前開傷害,身
體及精神上均受到莫大之痛苦,除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4
萬餘元外,原告因此亦受到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療費40,000元及精神損害110,000元,以上共計150
,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甲
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22、23頁內)、於本院提出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7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且被告之故意致
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4萬餘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共7紙
為證,惟其中5紙收據之繳費日期均在95年5月以後,距本件
事件發生之時間93年6月相隔近2年,其就診之原因是否與本
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
採計而應予以剔除,其餘2紙之費用分別為25,624元及1,350
元,共計26,974元,則經核應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在26,974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被告94年度薪資所得含4萬餘元,除有汽車
0部外,並無其他固定資產;而原告則無薪資所得及資產之
登載(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尺骨骨折、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
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害之程度、對日常生活受到
之影響,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嫌過高
,本院認應以60,000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26,974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萬元,共計86,97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