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2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租期1年,即自93年
8月1日至94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
於每月1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租賃期限至94年
8月1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4年
8月2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
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96000元,並賠償自94年8月2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所欠租金96000元,並自94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