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3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
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
用卡乙張,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
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
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8.59
)加付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迄
今尚欠消費款102579元及其中96796元自95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加付遲延利息,暨自95年9
月2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
0元,第三個月600元。
(二)被告另於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樂
透貸,同時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定撥貸金
額為20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
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依該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8條之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
即清償借款,並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計付遲延
利息。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本金16663元
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受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電腦查詢
單等件證物影本各乙份為證。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