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上期防水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5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95年3月16日以中華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73,200元
之支票1紙,詎於95年5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200元,及
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