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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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承 (原名: 陳承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昆錫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
2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之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則另送抗告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