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被陳○瑋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被告陳○斌
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斌、劉○明均無罪。
事實
一、緣陳○瑋曾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且曾代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汙水下水道推進工程,因而認識○○公司之代表人沈○寶,而○○公司於101年起至
102年2月1日止透過陳○瑋向楊○烈調借現金,由陳○瑋將現金匯入○○公司會計沈○芸(即沈○寶之長女)設於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公司於102年2月5日跳票,陳○瑋得知○○公司陷入財務危機,遂於102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料廠(下稱大○料廠),抵達現場即以電話聯絡沈○寶,經沈○寶同意其可將○○公司之機具搬運至○○公司、○○公司共同設於 雲林 ○○之料場(下稱○○料場)保管後(陳○瑋因搬運取走附表所示○○公司之機具而與陳○斌、劉○明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詳後述),陳○瑋欲使用○○公司在場員工葉○芳當日自行僱請之板車以搬運機具,葉○芳不願出借該板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瑋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葉○芳恫稱:「好膽麥走,等一下請你吃花生(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葉○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瑋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陳○瑋及其辯護人原以證人沈○寶、沈○○、葉○芳、吳○琳、陳○男、沈○珍、彭○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頁),惟被告陳○瑋嗣於本院審判中承認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與辯護人即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見易卷第92頁、第86頁、第118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詳後述),被告陳○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芳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28頁、第88頁),核與證人吳○琳(即○○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沈○珍(即○○公司之員工)、彭○訓(即○○公司之員工)證述在場見聞被告陳○瑋與告訴人因板車之事起爭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4頁、偵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陳○瑋供稱○○公司曾透過其向楊○烈調借現金,由其將現金匯入○○公司會計沈○芸設於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提出其所書寫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65,000元至 沈惠芸 上開帳戶之紀錄、其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存款憑條以及○○公司簽發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為證(見警卷第9至16頁);又○○公司與○○公司、楊○烈間存有借款爭議,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04、105號受理後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亦據證人沈○○(即沈○寶之子,亦為○○公司股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2
0至124頁);另被告陳○瑋曾任○○公司之董事,且曾代表○○公司向○○公司承包汙水下水道推進工程,因而認識○○公司之代表人沈○寶,除據證人沈○寶於本院具結證述甚詳外(見易卷第119頁反面),且經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04、105號查明屬實(見偵卷第
121頁反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陳○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即生心不滿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瑋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且請求從經量刑量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易卷第55頁正、反面、第71頁),顯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陳○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陳○瑋102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末查,被告陳○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情緒失控,致罹刑章,考量被告陳○瑋確有悔意而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請求予其緩刑自新機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陳○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陳○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陳○瑋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更能確保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陳○瑋向公庫捐款20,000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被告陳○瑋、陳○斌、劉○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斌、陳○瑋與劉○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7日8時許,被告陳○瑋自行駕車,陳○斌與劉○明分別駕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原漏載為「於102年2月7日8時許,由被告陳○斌、劉○明載其他不詳男子」,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見易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至○○公司之大○料廠,被告陳○瑋向○○公司小包商吳○琳稱不要搬東西讓其搬等語,被告劉○明攜帶類似槍枝之物,並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控制現場,由被告陳○瑋、陳○斌及其他不詳男子強行搬走物品,○○公司之員工及在場之小包商因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陳○斌、陳○瑋將物品載走,而妨害○○公司員工(起訴書原載為「妨害○○公司及其員工」,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見易卷第89頁)行使對各該物品之權利,嗣被告陳○瑋、陳○斌又接續於同年月8日、12日、13日、14日至該料廠共載走如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物品)等語。因認被告陳○瑋、陳○斌、劉○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陳○瑋、陳○斌、劉○明涉犯上開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47至50頁反面、第84至104頁反面)、證人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第32至36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47至50頁反面、第84頁至104頁)、證人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84至104頁)、證人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50至54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84至104頁)、證人即吳○琳之員工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84至104頁)、證人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84至104頁)、證人彭○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84至104頁),以及陳○男提供之現場小貨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40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瑋固然坦認有於102年2月7日、8日、12日、13日、14日與被告陳○斌、劉○明等人前往○○公司大○料廠取走系爭物品,惟除102年2月7日因雙方有所誤會,對於自己所為如構成強制罪,願予認罪外,就其餘4日取走○○公司機具之事,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公司跟我調錢1千多萬元,是由我出面向金主楊○烈調借現金出借給○○公司,○○公司開票給我,我拿去跟楊○烈換,因為○○公司實際上我有處理之權限,所以在法律上究竟是○○公司還是我個人借款給○○公司,這個法律爭議我不是很清楚,但此部分借款確實都是由我接洽處理,後來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04、105號民事案件認定我代表○○公司及○○公司向金主楊○烈即大五金行借款後,再轉貸予○○公司賺取利差,我不爭執,當初是因為○○公司跳票倒了,我有去○○公司小港工務所找沈○寶,他說他倒了,現在有人在○○公司大○料廠搬東西,要我們之後再搬,我就打電話給○○公司總經理吳○毅,再把電話轉給沈○寶,沈○寶與吳○毅通話後心情很差,吳○毅有叫我先把○○公司的東西整理再帶回○○公司,他說他和沈○寶講好了,所以我才會叫車子去搬,我就跟沈○寶說錢先不用急著還,但器械要先讓我們保管,以後他要再做,我們東西再還他,我是先去找沈○寶後,才過去大○料廠搬東西的,而且我去大○料廠時還有與沈○寶通電話,沈○寶在電話中有跟我「如果要搬東西的話,要把機具保管好」等語,我也有告知沈○寶要將機具搬到○○公司雲林○○料場,我有跟在場○○公司的員工說老闆沈○寶有答應讓我搬東西,後來是因為車子調度的問題才起衝突,他們要我自己去借車,但後來協商好了,我還付了車資5千元給葉○芳,如果沈○寶在電話中沒有同意吳○毅可以將○○公司之機具取走保管,我卻因吳○毅告訴我都處理好了,要我直接去料廠搬東西,而沒有自己再去進一步查證他所述是否屬實,因為我當時以為沈○寶已經同意,為了保全○○公司、○○公司的債權,我於102年2月7日到料廠時才會衍生雙方誤會,所以就當天去料場搬運機具的行為,我願意認罪,但隔日即102年2月8日,我有與吳○琳北上找沈○寶談跳票的事情,並向他說明機具暫時存放在雲林○○(意指○○公司、○○公司共同設於雲林○○之料廠,亦即前揭簡稱之○○料場)的情形,我當時也有在○○做現場管理員,所以後續4天我去○○公司取走機具,確實有經沈○寶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18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6
5頁反面至第166術)。另訊據被告陳○斌、劉○明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斌辯稱:102年2月7日、8日、12日、13日、14日我有至○○公司大○料廠搬運機具,
102年2月7日當天我兒子即被告陳○瑋告訴我說已獲得沈○寶的同意,要我開貨車過去大○料廠幫忙載運○○公司的機具,沈○寶要被告陳○瑋將機具顧好,我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2名臨時工人一同前往,到場時沈○寶的弟弟沈○珍也在場,我是等被告陳○瑋跟我說人家說可以搬,我才開始搬東西,我只是聽從被告陳○瑋的指示,對於被告陳○瑋與○○公司間到底有無糾紛,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8、102頁、易卷第165頁);被告劉○明則辯稱:我只有102年2月7日到大○料廠,當天是陳○瑋要我載2個工人過去大○料廠,因為要過年了,被告陳○瑋可能是要發工資給工人,我根本不知道為何被告陳○瑋要這2個工人過去大○料廠,我載過去後不到半小時就走了,我本身沒有搬運機具,也沒有帶槍過去,只有在現場和被告陳○斌打招呼、聊天後就離開了,同年月8日、12日、13日、14日我沒有去大○料廠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54頁、第165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於102年2月7日(農曆12月27日)8時許,被告陳○瑋自行駕車,被告陳○斌與被告劉○明分別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公司大○料,當日○○公司員工葉○芳、沈○珍、彭○訓及○○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吳○琳及其員工陳○男在場;被告陳○瑋、陳○斌於102年2月8日(農曆12月28日)、12日(農曆大年初三)、13日(農曆大年初四)、14日(農曆大年初五)均有前往○○公司大○料場搬運○○公司之機具;被告陳○瑋、陳○斌、劉○明於
102年2月7日、8日、12日、13日、14日至大○料場載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物品);上開等情,業據證人沈○寶、沈○○、葉○芳、吳○琳、陳○男、沈○珍、彭○訓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9至36頁、第43頁至65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4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陳○男提供之現場小貨車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71頁),且經被告陳○瑋、陳○斌、劉○明於本院坦認屬實(見易卷第9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物品係○○公司所有(即編號17外所示機具等物)或持有(即編號17所示人 孔框蓋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瑋等人載走○○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即屬妨害○○公司「員工」行使對各該物品之權利,惟據證人沈○寶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2月7日剛好要舊曆年過年,因為工地(指大○料廠)都沒有人,我有請吳○琳把重要的機器趕快給我搬起來等語(見易卷第120頁反面),堪認當時大○料廠並無○○公司員工上班執行平時工作事務之情;衡情而論,公司人員如未上班工作,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如保管約定),對於受(聘)僱公司廠房物品如機具等,通常即無占有使用之權利,公訴意旨謂被告陳○瑋等人於102年2月7日當日在大○料廠妨害○○公司「員工」行使對各該物品之權利,究係指在場員工對系爭物品之何種權利,即屬未明。關於102年2月7日○○公司員工葉○芳、沈○珍、彭○訓及○○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吳○琳及其員工陳○男在場之緣由,業據證人吳○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董事長沈○寶要我去搬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陳○男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7日我會在○○公司的廠房,是因為吳○琳打電話要我開車過去幫忙,也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沈○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的員工,沈○寶也是我堂哥,102年2月7日我會在○○公司的廠房,是因為沈○寶說吳○琳要搬東西,要我過去看,沈○寶要我到現場觀察一切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彭○訓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高鐵載沈○珍到現場,沈○珍要指揮現場調度,我是等沈○珍要再載他去高鐵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葉○芳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是因為吳○琳拜託我幫他把機器弄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證人沈○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2月5日公司跳票,我在臺北處理銀行的事,因為跳票怕有人去搬機具,就交待吳○琳把重要的東西帶回吳○琳的工廠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判時同樣具結證稱:102年2月7日我跳票後,我有委託吳○琳把重要的機器趕快給我搬起來,我純粹是叫吳○琳幫我保管,因為他是我的下游廠商,我有欠他工程款,我對他說你幫我保管一下,我把跳票的事情解決以後,我還想繼續再做,你把機器給我保管好,我當初是親自打電話這樣拜託他等語甚詳(見易卷第120頁反面、第125頁),上開6位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無違,堪認吳○琳經沈○寶授意於102年2月7日至大○料廠搬運○○公司之機具代為保管,沈○寶另指示沈○珍到場察看指揮,葉○芳、陳○男係應吳○琳之請求在場協助,且葉○芳身為○○公司之員工,衡情於當日亦須受沈○珍之指揮,而彭○訓則係為接送沈○珍而與其一同在場。由此可知,○○公司之員工沈○珍、葉○芳於102年2月7日在大○料廠,係為處理沈○寶委託吳○琳將○○公司之機具搬遷並代為保管之事,同為○○公司員工之彭○訓僅為接送沈○珍在旁等待而無協助搬遷機具,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瑋、陳○斌、劉○明妨害○○公司員工行使對系爭物品之權利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即應審究被告陳○瑋等人所為,是否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沈○珍受沈○寶之指示、葉○芳應吳○琳之請求及受沈○珍在場之指揮,因而一同在場處理吳○琳搬遷○○公司機具之事務。
㈢、關於○○公司與○○公司、○○公司及被告陳○瑋之往來關係,證人沈○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公司、○○公司生意往來約十幾年,我是先與○○公司、○○公司的 老董 認識,後來○○公司介紹被告陳○瑋來跟我包工程,被告陳○瑋當初的角色是代表○○公司,在我的認知,○○公司與○○公司其實是同一個公司,102年2月間○○公司跳票時,尚有欠○○公司或○○公司機械款,因為○○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會計即我女兒沈○芸在處理,所以關於○○公司與○○公司、○○公司間除了貨款(即前述機械款)、工程款外有無資金借貸問題,我不能確定,我確定被告陳○瑋與○○公司、○○公司有關係,只是不知道102年2月7日當天他是受何人的指示來搬東西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第127頁正、反面、第128頁正、反面), 佐以 證人沈○○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沈○寶只負責工地,公司的錢都是我和我姐姐沈○芸負責的,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04、105號民事案件我們是證人,該案涉及我們與楊○烈、○○公司間的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憑(見偵卷第120至124頁),而針對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瑋曾代表○○及○○公司向金主楊○烈即大五金行借款後,再轉貸予○○公司賺取利差之事實,被告陳○瑋於本院表示不予爭執(見易卷第89頁反面),是以,審酌證人沈○寶、沈○○證稱○○公司有積欠○○公司、○○公司機械款、工程款,且該公司與○○公司、楊○烈間存有借款爭議之情,以及被告陳○瑋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而不予爭執之事實,佐以被告陳○瑋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書寫匯款合計15,065,000元至沈惠芸上開帳戶之紀錄、其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存款憑條以及○○公司簽發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警卷第9至16頁),足認告陳○瑋於本院供稱其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公司曾簽發○○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透過其持向金主楊○烈調借現金1千多萬元,且其身為○○公司之現場管理人,故於○○公司跳票後,為保全○○公司、○○公司之債權,方於102年2月7日、8日、12日、13日、14日至大○料廠取走系爭物品,應屬可信。
㈣、被告陳○瑋辯稱其於102年2月7日前往大○料廠前,曾先至○○公司小港工務所與沈○寶商談○○公司跳票如何保全○○公司、○○公司債務事宜,經○○公司總經理吳○毅與沈○寶電話交談後,吳○毅向其告知沈○寶同意將○○公司大○料廠機具由其取走保管等語,業據證人沈○寶予以否認,證稱:被告陳○瑋去搬東西前沒有找我,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易卷第120頁反面),而被告陳○瑋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公司、○○公司因不服與楊○烈間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0
4、105號案件判決敗訴結果,尚且對被告陳○瑋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公司、○○公司不願就此有利事項為被告陳○瑋作證等語(見易卷第165頁反面),則被告陳○瑋就其上開抗辯,固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惟基於刑事訴訟所定被告享有緘默權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是以,被告陳○瑋所為辯解縱然不能證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㈤、證人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102年2月7日當天我只有授權吳○琳到料廠搬運機具,沒有授權被告陳○瑋,被告陳○瑋獲知此事,便前來料廠,我怕雙方衝突發生事情,所以不敢阻止他,我沒有同意被告陳○瑋他們去搬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0頁),檢察官乃據此認定被告陳○瑋、陳○斌、劉○明等人涉犯強制罪,然而,本案審判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沈○寶就案發當日情況詳予說明,證人沈○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102年2月7日當天吳○琳打電話告訴你被告陳○瑋有來大○料廠要搬東西,你後來有跟被告陳○瑋通上電話,你有無在電話中跟他說如果要搬東西的話要把機具保管好?)有,他講要載回○○公司去保管,○○公司有一個工廠很大,他講他要載回去,我有答應他好。(法官問:所以你有答應被告陳○瑋?)有。(法官問:被告陳○瑋所謂○○公司的工廠是否就是雲林的○○料廠?)對。(法官問:因為你同意了之後,被告陳○瑋除了102年2月7日以外,他另外在2月8日、12日、13日、14日都有陸續再去搬,是否如此?)是。…(法官問:你也沒有叫被告陳○瑋不能搬?)沒有,我沒有說不能搬,我講不要衝突就好。…我沒有跟被告陳○瑋說不能搬,…。(法官問:你是因為被告陳○瑋是與○○公司、○○公司有關係的人,你本身○○公司對○○公司、○○公司還有欠款沒有處理完,所以你才同意被告陳○瑋先搬東西保管?)他是跟我說要搬回○○公司的倉庫去保管。…(法官問:被告陳○瑋跟你說要把○○公司的機具載回○○公司保管,你口頭上有答應他?)有,答應了,後來我又有打電話給吳○毅,我講東西去那邊,我麻煩他給我做個清冊。…(法官問:你口頭上答應被告陳○瑋可以載東西回去,不會讓他誤認為其實你內心也是願意的?)沒有。(法官問:因為你口頭上已經先答應被告陳○瑋可以把東西載回去保管,這不會造成他的誤會認為你就是心甘情願讓他載回去保管?)不是,我當初是怕發生衝突,所以我講你把東西載回去。(法官問:你內心擔心發生衝突的原因你沒有講出來,被告陳○瑋怎麼會知道?)他後來講我欠他的錢,因為我有欠他錢。…(法官問:你剛才說你們確實有欠他錢,到底是欠誰錢?)有欠○○公司的錢,○○公司和○○公司。(法官問:○○公司確實有欠○○公司及○○公司的錢?)是,有欠機器錢。(法官問:102年2月7日去搬東西以後,有無被告陳○瑋找吳○琳跟你談支票跳票的事情?)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你們談了什麼?)好像他來公司,那時我都沒有出面,都是兒子出面處理。…(法官問:你兒子沈○○有沒有跟你轉告說他跟被告陳○瑋談的情形?有沒有講到後續放在○○公司的○○公司機具要怎麼處理?)後來發存證信函,他有跟我講要載回來,存證信函說一個禮拜一定要載回來,我兒子自己就處理了。」等語甚詳(見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所述核與證人吳○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瑋先1人開車進來,被告陳○斌開貨車進來,被告劉○明開轎車進來,3人是分別先後進來,被告陳○斌、劉○明都有載人,含他們2人共載了約7、8個,被告陳○瑋說我搬東西怎麼沒通知他們,因為沈○寶叫我把重要的東西先搬走,所以我不能跟被告陳○瑋說是老闆要我搬的,被告陳○瑋就叫我不要搬,他要搬,我反問陳○瑋說是誰叫他搬,他說是董事長沈○寶叫他搬的,我打電話問沈○寶為什麼被告陳○瑋要來搬東西,沈○寶說怕我與他們發生衝突,要我先離開,所以我就沒再阻止他們,但我沒有離開,後來被告陳○瑋他們還有到大○料廠搬東西好幾天,中間我有陪被告陳○瑋找沈○寶談支票跳票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瑋於警詢時所提○○公司於102年4月8日通知○○公司取回存放在○○公司○○料場之機具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資勾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參以證人沈○寶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陳○瑋要將機具保管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頁),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上揭證詞吻合,由此足見證人沈○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102年2月7日沒有同意被告陳○瑋等人至大○料廠搬運機具,應係指案發當日起初狀況,亦即當日原僅授權吳○琳至大○料廠搬運○○公司之機具,惟被告陳○瑋風聞到場後,向吳○琳表示其欲取走○○公司之機具,吳○琳有疑而打電話通報沈○寶後,沈○寶即與被告陳○瑋通話,沈○寶於電話中已同意被告陳○瑋將○○公司之機具搬走保管,被告陳○瑋乃向其表示會將機具載運至○○公司位於雲林○○之料場保管,沈○寶並向吳○琳表明勿與被告陳○瑋等人發生衝突,故吳○琳即無攔阻被告陳○瑋等人搬運機具。準此而論,證人沈○寶於102年2月7日當天與被告陳○瑋通話時,既有同意被告陳○瑋取走大○料廠之機具予以保管,致被告陳○瑋主觀上認為其有權取走系爭物品,自難認被告陳○瑋就其所為存有妨害○○公司員工對系爭物品行使權利之犯意。
㈥、又參酌證人葉○芳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吳○琳及公司員工在現場,陳○瑋先獨自一人開車來到料場,進來後他表示要載運現場機械、材料,我便質問他憑什麼來搬,於是雙方便發生口角,過了約1小時後,又有2部自小客車開進來料廠,來了約6、7個人,沒多久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4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明是我與被告陳○瑋發生爭執後約1個小時才來,被告陳○瑋等
3人搬東西時,吳○琳已經叫我們退下來了,此時被告陳○瑋等3人沒什麼動作或言語讓我害怕,他們叫來的那些人也沒有對我們大、小聲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彭○訓於警詢證稱:102年2月7日當天,被告陳○瑋先獨自一人開著賓士車進來料廠,沒有其他人,過不久,被告陳○瑋便與葉○芳發生口角爭吵,雙方在爭論吊卡車的事情,後來我便載沈○珍先行離開,再來我便沒有進入料場,我沒看到被告陳○瑋的妻舅(即被告劉○明)等語(見警卷第64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瑋一進來就找吳○琳,好像是說搬東西沒跟他說,後來我沒有很專注聽,被告陳○瑋等人搬東西時我沒在場,我已經載沈○珍離開了,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劉○明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89頁);證人沈○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吳○琳有打電話給沈○寶,我離開時被告劉○明還沒有進來等語(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29頁);以及證人陳○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吳○琳打電話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搬東西,我到場時被告3人已經在裡面了,我進去時被告陳○瑋就跟我說現在換他們搬,他跟我老闆(即吳○琳)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佐以證人吳○琳前揭關於被告陳○瑋到場時質問其為何搬東西沒通知,其乃打電話予沈○寶確認之證詞,且證人吳○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瑋等人沒有什麼動作、言語讓我害怕,而且沈○寶也叫我不要與他們發生衝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綜上各情交互參析,堪認被告陳○瑋於102年2月7日當天係獨自一人先行到大○料廠,隨即向吳○琳表示其有意取走○○公司之機具,吳○琳亦立刻電話聯絡沈○寶確認,沈○寶有與被告陳○瑋通話而同意其可將該料場內之機具取走保管,沈○珍、彭○訓離開現場時,被告劉○明尚未搭載人員到場,待被告陳○瑋等人開始搬運機具時,沈○珍、彭○訓早已離去,且在場之葉○芳、吳○琳、陳○男並無阻止被告陳○瑋等人搬運機具而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之事,被告陳○瑋等人在搬運機具時亦無何令葉○芳、吳○琳、陳○男心生恐懼之動作或言語。準此以觀,被告陳○瑋抵達大○料廠時,在尚未著手搬運○○公司機具前,即先與吳○琳、沈○寶對話,於確認取得沈○寶之同意後,方由被告陳○瑋指揮其人員搬運○○公司機具之事,尚非強行搬運機具後才取得沈○寶之事後同意,且被告陳○瑋等人在搬運機具過程亦無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至為灼然。
㈦、至於被告陳○瑋於102年2月7日有因使用板車之事與葉○芳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向葉○芳恫稱:「好膽麥走,等一下請你吃花生(台語)」等語,因此犯恐嚇危害安罪,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就上開爭執緣由,被告陳○瑋於偵查中供稱:吊車(即指板車)被葉○芳說是他請的(見偵卷第49頁),且於本院供稱:我是因為車子調度的問題才與葉○芳起衝突,他要我自己去借車,但後來協商好了,我還付了車資
5千元給葉○芳等語(見易卷第175頁反面),所述核與證人吳○琳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下來讓被告陳○瑋搬東西時,被告陳○瑋說他要用那台板車,葉○芳說不准,因這板車而起爭執等語無違(見偵卷第28頁反面),堪認該板車原係葉○芳為協助吳○琳搬運機具而先行僱請,尚非○○公司所有之車輛,且被告陳○瑋與葉○芳為此發生爭執時,沈○寶早已同意被告陳○瑋取走○○公司機具,吳○琳斯時即未阻攔被告陳○瑋搬運機具,顯見係葉○芳個人不願出借板車予被告陳○瑋,兩人方有上開爭執,而與○○公司無關。則被告陳○瑋縱然於搬運系爭物品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葉○芳,因沈○寶已同意被告陳○瑋可取走系爭物品保管,吳○琳乃停止搬運機具,沈○珍見狀亦已離去現場,葉○芳已無受沈○珍指揮在場協助吳○琳搬運○○公司機具之任務,對於系爭物品即無得以行使之權利可言,被告陳○瑋所為即與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司員工行使對系爭物品之權利無涉。
㈧、承上所述,被告陳○瑋於102年2月7日抵達大○料廠,係先取得沈○寶之同意後,方指揮被告陳○斌及劉○明搭載之人員搬運○○公司之機具,而沈○寶亦指示吳○琳不要攔阻,在場之○○公司員工葉○芳、沈○珍、彭○訓獲悉此情,遂任令被告陳○瑋等人搬運○○公司之機具, 故渠 等均係承○○公司負責人沈○寶之指示而未阻止,即無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之情事,被告陳○瑋等人在搬運機具過程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被告陳○瑋等3人當日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陳○瑋、陳○斌嗣於102年2月
8日、12日、13日、14日再至大○料場取走○○公司之機具,可認係承沈○寶於102年2月7日之同意而接續為之,本無從認定被告陳○瑋、陳○斌具有妨害他人對系爭物品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且據被告陳○瑋供稱,102年2月8日、12日、13日、14日前往大○料廠繼續均搬運機具時,該處並無○○公司之人員在場(見易卷第53頁反面),本案相關證人亦無人證述曾於上開4日有至大○料廠目睹被告陳○瑋、陳○斌取走機具之情,堪認被告陳○瑋上開供詞應屬真實,則被告陳○瑋、陳○斌於上開4日在大○料場搬運機具時,現場既無○○公司之人員在場,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被告陳○瑋、陳○斌上開行為係妨害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不足構成強暴、脅迫事由,要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陳○瑋、陳○斌、劉○明於上開時地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系爭物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起│品名│數量│備註││訴書附表│││││編號)││││├────┼─────────────┼──┼──────┤│1(9)│台五操作台│1││├────┼─────────────┼──┼──────┤│2(10)│台五內外管螺絲│250││├────┼─────────────┼──┼──────┤│3(11)│日本製鋼棒及螺帽│150││├────┼─────────────┼──┼──────┤│4(12)│台灣製鋼棒及螺帽│150││├────┼─────────────┼──┼──────┤│5(13)│門行移動式吊車連雙主機│3││├────┼─────────────┼──┼──────┤│6(15)│坑內高揚程抽水機│3││├────┼─────────────┼──┼──────┤│7(16)│台三台五油管│50││├────┼─────────────┼──┼──────┤│8(17)│台三台五電線│50││├────┼─────────────┼──┼──────┤│9(29)│鋼環切割機│1││├────┼─────────────┼──┼──────┤│10(34)│電焊機及電線車│3││├────┼─────────────┼──┼──────┤│11(55)│1890蓋板│10││├────┼─────────────┼──┼──────┤│12(56)│1590蓋板│6││├────┼─────────────┼──┼──────┤│13(57)│2090蓋板│10││├────┼─────────────┼──┼──────┤│14(58)│2590蓋板│10││├────┼─────────────┼──┼──────┤│15(59)│鋼套環30-50公分長│5││├────┼─────────────┼──┼──────┤│16(73)│篩沙機總成│1││├────┼─────────────┼──┼──────┤│17(74)│人孔框蓋│數個│○○公司保管│││││而非該公司所│││││有(參證人沈│││││○○偵查中證│││││詞,見偵卷第│││││101頁)│├────┼─────────────┼──┼──────┤│18(77)│堆高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