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承 (原名: 陳承承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承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並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4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雖於104年7月23日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業經本院另予駁回在案;至其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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