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雄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顯雄明知多輛機車在快、慢車道及機車道上併排駕駛佔據車道、高速競駛及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竟與未滿18歲之楊○杰(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94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綽號「黑嚕嚕」(臺語)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黑嚕嚕」以社群軟體LINE「跑跑社團」聯繫聚集時間、地點後,楊○杰及黃顯雄即相約前往,並由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顯雄,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與裕誠路口集結約8至10臺機車,因見警察途經該處盤查而各自散開,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上二度集結10餘臺機車,並以錫箔紙遮蔽車牌,再以10餘臺機車佔據馬卡道路單向快、慢車道及機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違規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至高雄市○○區○○道路查看,適見楊○杰、黃顯雄等10餘臺機車在馬卡道路對向佔據車道違規駕駛,楊○杰及黃顯雄等人見警車前來即加速左轉 明誠 四路以時速70至80公里競駛,並逆向行駛,而以前開違規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楊○杰騎乘機車搭載黃顯雄逆向行駛至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欲左轉時,楊○杰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 張雅惠 ,致張雅惠倒地受傷,楊○杰及黃顯雄亦人車倒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黃顯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天不知道是要去飆車,以為是參加廟會云云。經查:
㈠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於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集結約8至10臺機車,因見警察途經該處盤查而各自散開,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上二度集結10餘臺機車,以10餘臺機車佔據馬卡道路單向快、慢車道及機車道併排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接獲有飆車族聚集鳴放喇叭之報案至高雄市○○區○○道路查看,適見楊○杰、被告等10餘臺機車在馬卡道路對向車道佔據馬卡道路單向快、慢車道及機車道併排行駛,見員警前來即加速左轉明誠四路,楊○杰並逆向行駛至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張雅惠,楊○杰及被告亦人車倒地為警查獲等事實,此據楊○杰於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96頁背面至第106頁)、查獲員警 呂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2頁【下稱警卷】)、肇事後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4至45頁)、員警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16至1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楊○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警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5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16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院於104年7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詳如附件,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16至117頁),由警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於光碟時間2分1秒時,畫面中道路即馬卡道路單向三車道(快車道、慢車道及機車道)為至少10輛機車先後併行行駛,並跨越前揭三車道(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編號1)。於光碟時間2分11秒,上開機車見警車尾隨,隨即加快速度行駛至路口(馬卡道路及明誠四路口)後左轉至明誠四路,部分機車(含楊○杰騎乘搭載被告之機車)左轉後則逆向行駛於明誠四路。約24、25秒後即光碟時間2分36秒時,楊○杰即在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撞擊路人而人車倒地等情。核與楊○杰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楊○杰等人約11、12臺機車佔據馬卡道路上(單向)所有的車道,當時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看到警察後就提升到70至80公里,左轉明誠四路後楊○杰逆向行駛對向車道的快車道,回頭看警察後轉過頭就撞到行人(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5至10
6頁)等語;及呂志成即查獲員警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場,在馬卡道路對向車道看到約有一群飆車隊由北向南行駛,由於在對向無法判斷車速,呂志成即驅車追趕,從畫面看起來約有12臺機車,佔據三個車道騎車,看到警車後就加快速度競駛,且左轉後有3臺機車在明誠四路逆向行駛,被告的機車也是其中
1臺,後來撞到行人(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由楊○杰騎乘機車搭載,而有與10餘臺機車在馬卡道路上佔據單向快、慢車道及機車道併排行駛,及見警車後即提高車速競駛並於左轉明誠四路後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且旋即肇事之情。觀諸前開所為多臺機車佔據道路併排行駛、高速競駛及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會對一同使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及妨害,乃被告為其中一員,且先前有「飆車」之經驗(警卷第
3頁背面),豈有毫無知覺亦不知情之理,甚且「誤認」為廟會,實在是難以想像。
⒉何況,楊○杰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騎機車出門是為了什麼事情?)飆車。」(本院卷第96頁背面)、「(問:那天你有和被告一起出門?)有,我約他的,約他去飆車,他就說好。」、「因為我無聊,而且我聽被告說他以前也有飆車。」(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一開始我們在○○宮廟…那時候我就有問他(指被告)要不要去飆車…他說好,我就說騎他的車,他說不要、他的車很爛,還說我的車是新買的,要騎我的車,我就說好,所以我就騎我的車載他…」、「一開始鼎山家樂福的地點是他問的,他說已經被別人衝散了,所以我就用LINE的社團去找,然後就找到了。」(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明確指出楊○杰與被告當天共乘機車出門的目的即為飆車無誤,甚且被告還有協助查詢飆車族聚集的地點,以利順利集結參與飆車甚明。此觀被告前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16日警詢時分別供稱:「我有看到他(指楊○杰)用電話聯絡其他人到那邊集合,他有跟我說要集合打算去飆車。」(警卷第2頁)、「當時是他(指楊○杰)一直主動約我去飆車,並問我今天在哪裡可以飆車,我就跟他說可能在鼎山家樂福,因為我之前有在飆車所以他才問我,之後到現場沒有看到後,他就打電話詢問朋友哪裡有飆車…。」(警卷第3頁背面)等語,並於102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2年10月6日跟楊○杰一群人去飆車,是否如此?)是。」、「(問:如此飆車時已致生交通往來車輛的公共危險,有何意見?)沒有。」、「(問:關於飆車之公共危險,是否認罪?)是。」(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第7頁)等語,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多次坦認當天和楊○杰一起去飆車,且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道當天是要飆
車,以為是廟會云云,然其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與先前明確承認相約前往飆車等情節有間,再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天10餘臺機車佔據道路併排違規駕駛,並無其他廟會陣頭會出現的儀仗、神轎等,加上警方前來取締前,被告已與楊○杰二度集結,且至少已共乘機車佔據道路
5分鐘(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在此情況下實無可能「誤認」為廟會,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警車前來,仍與楊○杰承前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逆向行駛於明誠四路,且至美術東二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撞擊行人張雅惠,致張雅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喪失嗅覺,應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楊○杰於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而在馬卡道路上佔據車
道併排行駛,因見警車出現而提高車速競駛,並於左轉明誠四路後逆向行駛,未久即於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撞擊行人張雅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並嗅覺喪失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詳如附件)無訛,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警卷第1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第15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3頁)、 臺中 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雅惠之病歷0份(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3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3頁)、張雅惠傷勢照片6張(偵二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⒊惟就楊○杰騎乘之機車何以與張雅惠發生碰撞乙節,楊
○杰前於103年11月13日少家法院調查時陳稱:因為眼鏡掉了,往後看,所以沒看到前面的狀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飆車時跟著其他人一起左轉,看到其他人打方向燈就跟著左轉,左轉明誠四路後逆向行駛,也是跟著帶頭的人騎車,等到美術東二路口時想再左轉脫離車隊逃跑,先轉頭看警察,回過頭時已經距離行人幾公尺,旁邊又有機車沒辦法閃避,所以就撞到行人,忘記為何要左轉美術東二路(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第10
4頁、第106頁)等語。足見車禍發生之最主要原因,乃因楊○杰眼鏡掉落及轉頭看警察,才忽略走在前開路口之行人張雅惠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肇事,實屬楊○杰個人疏失所致,而為偶發、突然之事件。則此因楊○杰眼鏡掉落、轉頭看警察後回頭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及造成張雅惠受傷甚至重傷害之結果,是否為楊○杰所搭載之被告,或一般人客觀上所得以預見,實有疑問。
⒋再者,警車到場時,被告及楊○杰等10餘臺機車違規駕
駛之方式,係以多臺機車橫跨馬卡道路快、慢車道及機車道,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道路為之(見本院卷第116頁照片編號1)。其等斯時駕駛之時速,因呂志成當時在對向車道無法判斷(本院卷第95頁),而依楊○杰所述時速20至30公里(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難認係以高速競駛。則以該等時速佔據道路併排行駛,固然為違規行為,並會排擠、妨害公眾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尚非過於危險之「飆車」方式,一般而言未必即會因此造成撞擊路人成傷之結果,在此情形下,亦難認被告或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甚至重傷害之結果。
⒌至楊○杰見警車前來,固然提高車速至時速70、80公里
且在明誠四路上逆向行駛(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而以相當危險之違規方式駕駛欲逃避警方。然依楊○杰證述係跟隨前車燈號指示左轉,且為脫離車隊而逆向行駛並在美術東二路口左轉,已不記得為何左轉,也忘記是否被告指示方向(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第
106頁)等語,難認楊○杰上開高速逆向行駛及行路方向係被告指示而為。何況前揭肇事之原因,除楊○杰逆向高速行駛外,亦與其眼鏡掉落及轉頭看警察反應不及之疏失相關,是否得以歸責於被告,亦有疑問。
⒍準此,綜觀被告及楊○杰等人案發當時之「飆車」方式
,以及楊○杰為逃避警車而在明誠四路上高速逆向駕駛約24至25秒即因其眼鏡掉落、轉頭看警察後回頭反應不及等疏失而肇事各節,尚難認被告斯時客觀上得以預見車禍之發生及行人張雅惠受傷之結果,而應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杰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共同以佔據快、慢車道及機車道上併排行駛、高速競駛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人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嫌,惟依上開說明(理由欄乙㈢),難認被告客觀上得以預見車禍之發生及張雅惠受傷之結果,而應就因而致重傷之結果負責,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楊○杰及10餘臺機車騎士間,透過LINE群組相約聚
集,一同為佔據車道併排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是其等間就前開公共危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楊○杰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經楊○杰邀約而共同參與飆車,而與其餘10餘臺機車騎士共同佔據單向三車道併排行駛,見警車前來而由楊○杰提高車速競駛、逆向行駛,甚至因楊○杰不慎而造成路人張雅惠受傷,其危害非小,此外,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竟仍為此犯行,復於犯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其共同參與飆車之時間僅約5分鐘非長,初始係採取佔據車道併排行駛之違規方式,暨楊○杰為騎車之人,被告為被搭載之人,參與程度較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16
至117頁)㈠勘驗標的: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所拍攝之影像(檔名
:0000000明誠美術東二車禍.MP4)、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10.10.164.00-0000000000000000.d01)。
㈡勘驗結果:
(註: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日期為「2009/08/08」,因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故以下就行車紀錄器部分均以該光碟時間表示)┌────────────────────────────┐│檔名:0000000明誠美術東二車禍.MP4││㈠光碟時間:2分1秒││畫面中單向車道為3個車道,且至少有10輛機車先後併行以││高速行駛橫跨於快車道、慢車道及機車車道上。││㈡光碟時間:2分11秒││該群機車騎士見警車尾隨,高速行駛至路口左轉,僅1輛機││車騎士右轉。││㈢光碟時間:2分22秒││部分機車騎士逆向高速行駛於對向車道。││㈣光碟時間:2分36秒││其中1輛機車(即楊○○騎乘並搭載黃顯雄)撞擊行人(即││張雅惠),張雅惠倒臥於畫面左方道路上,楊○○倒臥於畫││面中央道路上,黃顯雄(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站在楊││○○身旁。同行機車騎士則直行高速駛離。││㈤光碟時間:2分46秒││警察見狀停車處理事故。(之後至光碟時間14分58秒均為等││待救護車到場處理之畫面)│└────────────────────────────┘┌────────────────────────────┐│檔名:10.10.164.00-0000000000000000.d01││㈠時間:102年10月6日1時49分46秒〔畫面編號7,即明誠四路││、馬卡道路口(東向西)〕││一群機車騎士自馬卡道路左轉明誠四路,高速併行行駛於道││路上。││㈡時間:102年10月6日1時49分51秒〔畫面編號9,即明誠四路││、馬卡道路口(西向東)〕││該群機車騎士左轉後亦高速併行行駛於道路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