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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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子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法務部○○○○○○○執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04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此有該監獄104年7月14日宜監教字第10411008390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前案執行中,經法務部○○○○○○○依妨害性自主罪與
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於103年5月7日篩選執行獄中強制身心治療,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4次、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31次團體治療後,經法務部○○○○○○○104年4月10日104年度第2次性侵害治療評估會議評估結果,治療師評估個案有器質性腦傷傾向,雖肢體功能有回復,但認知理解仍不佳,治療成效有限,受處分人於團體課程中對外在訊息有前後不一致描述之現象,更換2名治療師、澄清刑後治療之重要性後,受處分人仍顯得被動、無法配合治療課程進行,否認前科紀錄,經對照判決書後方願意承認性侵害行為與有性犯罪意圖動機,對判決案情討論說詞反覆不一致,容易以有腦傷或生理疾病為由合理自身行為,而無法釐清犯意,受處分人於30歲後有長期犯罪紀錄,出獄後犯罪風險高,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規定等情,有法務部○○○○○○○104年7
月14日宜監教字第10411008390號函及附件該監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103年第5次篩選會議紀錄、名冊、簽到單、性侵害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104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104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歷次強制診療-團體治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Static-99等量表、MnSOST-R量表在卷可稽。又雖受處分人Static-99量表(3分)顯示受處分人為中低再犯危險、MnSOST-R量表(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顯示為度再犯可能,於性障礙、性倒錯評估上均無顯注異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為釋疑,覆稱:前開量表僅係就犯罪事實作為預測指標,未包含治療過程中之表現、人格特質等重要變項,無法完全顯示未來之再犯程度,輔以其他資料為佐證,經輔以受處分人治療師之表示,受處分人於治療課程中,多次鼓勵下,受處分人案情陳述仍舊前後不一致,常以腦部受傷合理化自身表現,而配合過去相關犯罪使,顯示顯示受處分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傾向,因受處分人人格特質所致之低可治療性,將導致Static-99等量表有低估受處分人再犯程度之可能,受處分人實際再犯程度應可達中度以上等情,亦有法務部○○○○○○○104年8月12日宜監教字第10411009290
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有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