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承 相對人 林昆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且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洵無違誤之處,且抗告人(即上訴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本不得提起抗告,故其對於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說明,原審於104年8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審於104年8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伍偉華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