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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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聲請人 劉寶葉 (即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派下員)訴訟代理人 陳映廷 原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王東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追加被告 林素美
劉鎮源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有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伊為上開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就祀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等同伊亦受不利判決,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為祭祀公業法人,已完成法人登記,並置管理人1名即被告劉昌茂,有其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依照前開說明,該法人於本件訴訟雖應由其主任管理人代表應訴,而將來判決效力,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將及於具有派下員資格之派下。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之派下員,業據提出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9頁),其聲請參加訴訟,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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