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66號原告 鄭維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巡邏警員到場處理並拍照,認定系爭車輛佔用車道妨礙他車及行人通行,乃填製107年7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與執行拖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違規地點無劃設黃線紅線,也未有相關勸導標示,故在標示白線的情況下,有誤導民眾此處可停車之疑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07月04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執行拖吊勤務時,發現6C-1278號自用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如證物4、8),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查本案違規地點白實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係道路兩側白實線內為人、車通行之處所;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若該處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一般客觀通念判斷已足影響其他人通行之權益者,則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該停車態樣進行違規停車告發及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移置保管之適用。本案經舉發機關認定系爭汽車佔用車道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駕駛人離座,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屬停車態樣,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3日、107年10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1670、1073461115號函(證物4、8)附卷可佐。
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形,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違規。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巡邏警員到場處理並拍照,認定系爭車輛佔用車道妨礙他車及行人通行,乃填製107年7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與執行拖吊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1670號函與107年10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1115號函(本院卷第41-42、55-56頁)、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3頁)、違規採證彩色照片(本院卷第45頁)、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與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簽收資料(本院卷第
58、63頁)附卷可憑,是此一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稱本案違規地點無劃設黃線紅線,也未有相關勸導標示,故在標示白線的情況下,有誤導民眾此處可停車之疑慮云云。惟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顯見系爭處所為雙向通車之車道(雙向各1個車道),及系爭車輛逆向停放道路範圍一側,如要通行須跨越至對向車道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依系爭車輛逆向停放佔據道路一側,使人、車通過時,需繞行其左側始得通行等情,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處所之位置,確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又違規採證彩色照片並顯示系爭處所之白實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係道路兩側白實線內為人、車通行之範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一側,導致減縮人、車可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雙向車輛面對會車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特別是倘若該路段內住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前往救災,抑或有光明街商店消費者、訪客欲駕車前往時,就系爭汽車停車之位置及佔據該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造成其他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已實際造成他車出入之困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由此足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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