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上開判決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典獄長向被告為送達,於98年12月4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算至98年12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99年5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茲因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自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出監,上開裁定乃經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應於99年5月31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6月5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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