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98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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