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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