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34號聲請人 張敬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系爭股票已經遺失,經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2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2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101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6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34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8NX0000000-0│股票│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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