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矚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高虹安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 律師 蘇振文 律師上訴人 黃惠玟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簡大 為法扶律師上訴人 王郁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
葉志飛 律師 王俊棠 律師被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 律師
李德豪 律師 辜得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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