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澤中
張沅
被 告 登瑞 新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秀金
訴訟代理人 呂曉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簽訂物業管理合約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已於系爭契
約期滿後,依規定辦理交接,並經被告確認。嗣被告竟不具
理由,未依約於102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2年2月份之
服務費42,00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因被告未
於期限內給付原告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依兩造所約定之行政
人員執勤績效檢核及懲處規定(下稱懲處規定),應扣款共
計42,000元,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既無須給
付原告102年2月之服務費,即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
違約情形,是原告不得依前開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前月份之物業管
理服務費用為42,000元,若未依約給付,則以違約論,且應
給付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2月份之服務費暨1個月之服
務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違約情事?若有,
被告得否扣除服務費用及扣除多少服務費用?(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違約情事?若有,被告得否扣除服
務費用及扣除多少服務費用?
1.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
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有未盡管理之責之缺失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自無須支付2月份之服務費,並得據以與已支付之押
金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就被告抗辯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2部分: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秀金前
曾於102年2月2日要求訴外人 楊盛富 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
之總幹事至被告社區99-1號1樓監督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詎楊盛富未依指示到現場監督,致該住戶與訴外
人即承包商聖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豪公司)發生衝突,
該住戶表示不願讓該公司繼續施作,當日聖豪公司拆除漏水
之天花板即離開,嗣後係由訴外人聖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聖祥公司)施作,被告因而額外支出4,000元之工程費用,
依懲處規定第2項:「裝潢施工未執行保證金及管理作業,
懲處金額1,500元」,原告需罰款1,500元,並賠償被告4,
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社區採購單、聖豪公
司估價單、聖祥公司估價單及協調會議記錄附卷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同意被告得依懲處規定第2項對其為
1,500元之罰款,但否認其需賠償原告4,000元,經查,前
揭估價單及會議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因前揭工程共支出35,500
元(4,000元+31,500元=35,500元),且系爭工程2次發包
,係因該住戶不願由聖豪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非楊盛富
未至現場監督施工作業所致,且亦無法僅以上開資料即認該
住戶與聖豪公司之人員發生衝突,係因楊盛富未依指示至現
場監督而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2)附表編號3、10部分:被告稱原告遺失被告社區98年1-9月
之財報(會計憑證),其後為免同樣之情形發生,被告要求
楊盛富將採購文件掃描成電子檔,但於102年2月28日楊盛
富均未將前開事項完成,依據懲處規定第7項規定,應扣款
500元,且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前開文件遺失所造成之損害
4,500元等情,原告不否認前開財報遺失以及未完成被告財
務中心所交辦事項,但辯稱前開交辦事項所需作業時間較長
,無法快速完成,且該份財報今已於被告社區之公文櫃找到
,被告無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終止期前將採
購文件掃描完成,即已違反懲罰規定第7項之約定,又對於
前開財報已於被告社區公文櫃尋獲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原告亦曾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因財報遺失所造成之損
害,此有被告所提之異常處理單為證,是被告主張原告須扣
款500元以及賠償其損失4,50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3)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稱楊盛富所製作之財報以及文書資料
多次錯誤,故呂秀金即與楊盛富約定,日後若再有錯誤,每
次扣款100元等語,被告縱提出楊盛富製作之財報及文書錯
誤之資料,然綜觀懲處規定,並無關於原告之行政人員製作
文書資料內容有誤時之懲處規定,被告若欲以此作為扣款之
依據,應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並修改該懲處規定,或另為
扣款之約定,不應單以呂秀金與楊盛富間之約定,即作為對
原告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4)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稱於101年12月7日開會決議,第17
、18屆之管理委員會,須於101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
而總幹事應製作交接所需之書面資料,然楊盛富遲至102年
2月28日均未製作相關書面資料,以致於被告社區2屆之管
理委員會僅得以保全公司之交接清冊辦理交接等語,雖提出
登瑞新都第17、18屆委員會-移交清冊及登瑞新都第17屆管
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暨第18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為證,然
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僅記載:第18屆新任委員於102年1
月1日起正式接任;依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辦理等語,前開
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係於102年2月28日始完成交接,但無法
以此即認楊盛富有未依指示製作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而使
交接延滯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5)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稱其要求開會通知應以電子郵件方式
通知,而楊盛富於10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有誤,
依懲處規定第7項約定,應扣款500元等語,原告不否認該
次寄發之開會通知有誤,但稱開會通知,仍以張貼公告之方
式為主,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輔等語,查被告僅泛言被告
社區之開會通知應以電子郵件為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
亦自陳該次會議有以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住戶,被告之委員
亦係社區住戶,則以張貼公告應可達通知委員之效果,是可
認楊盛富已完成被告之交辦事項。
(6)附表標號7部分:被告稱楊盛富請其母親至被告社區處理資
源回收一事,楊盛富未告知被告其母之身分,未善盡利益迴
避之責,依懲處規定第9條規定,應扣款10,000元等語,原
告雖不否認楊盛富之母曾至被告社區處理資源回收一事,惟
認楊盛富之母係協助社區處理事務,並無不當。綜觀系爭懲
處規定,懲處金額有500元、1,000元、5,000元及10,000
元等金額,懲處規定第9條:「對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欺騙者,懲處金額10,000元」即為最高額之處罰,是堪認
雙方當時之約定乃,原告所派駐之行政人員有對被告為前開
行為而情節重大,影響被告權益者,始得依本規定扣款,經
查楊盛富雖曾隱匿其母之身分,但楊盛富之母,至被告社區
處理資源回收事務,並未領取薪資,是難認有何情節重大,
而影響被告社區權益之情勢。又原告所派駐之人員需保持利
益迴避之責,亦非本條規定所處罰範圍,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主張未向楊盛富之母請求給付每個月應給付被
告社區之回饋金500元,此亦為被告與楊盛富及其母親間之
糾紛,應與本案無涉。
(7)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稱楊盛富傳遞不實訊息給原告,並提
出楊盛富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故依懲處規定第9條
規定,應扣款10,000元,惟懲處規定第9條約定:「對管委
會脅迫、造謠、恐嚇、欺騙者。」,該規定係針對原告所派
駐之行政人員,對於被告有為前開行為時,而為之處罰規定
,未包括原告之派駐人員對原告傳遞不實言論之情形,是不
論楊盛富是否有向原告傳遞不實之訊息,均非前開規定所欲
處罰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8)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稱於102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
,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呂秀金向楊盛富交辦關於被告社區99
-1號1樓漏水修繕工程事項時,楊盛富向呂秀金稱「妳想怎
樣,我知道妳家住哪裡,妳不知道我家住哪裡」等不當言論
,故依懲處規定第9條規定,應扣款10,000元等語,原告雖
不否認楊盛富曾為前開言論,惟表示其乃雙方溝通不良等語
,按恐嚇乃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又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
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
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是楊盛富
對呂秀金之前開言論,是否恐嚇範疇,尚須以楊盛富所述全
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
意,是難僅憑楊盛富前開言論,即認楊盛富係有恐嚇之意思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5、6、7、
8、9號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楊盛富有
何職務疏失或有何應予扣款之正當理由,即難受法院有利之
認定;而如附表編號1、3、10號部分,楊盛富確實有如其
所述之疏失,依兩造締定之系爭契約,被告扣款6,500元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2年3月10日前給付102年2月份
之服務費,且經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
之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因可歸
責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一)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
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
論。(二)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
,並得請求甲方支付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延遲給
付之利息。」又第5條第2項規定:「乙方需於每月25日前
將請款單送至甲方進行請款作業,甲方於次月10日前支付該
月份服務費用....」,是探究前開契約條款之意,原告得請
求違約金之情形乃被告未依約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得據此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然本件契約係因
契約屆期,原告不繼續續約而終止,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符
,是不論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服務費之情事,原告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原告依
約應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所負之
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現
因原告有如上所述之疏失,被告以原告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
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扣款,拒絕自己之給付,於6,50
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35,500元(計算式:42,000元-1,500元-500元
-4,500元=35,500元)範圍內之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22
日補充送達被告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
翌日起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日期│事由│依據│扣款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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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99-1號1樓溢水修繕案│合約懲處規定第2項:裝│1,500元│
││月4日│,總幹事未依管委之指│潢施工未執行保證金及管││
│││示,在現場監督管理作│理作業。││
│││業,造成廠商與住戶爭│││
│││執。│││
├─┼────┼──────────┼───────────┼─────┤
│2│102年2│99-1號1樓溢水修繕案│未依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4,000元│
││月4日│,因總幹事之疏失,致│管理作業,造成管委會及││
│││被告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住戶權益受損。││
│││4000元。│││
├─┼────┼──────────┼───────────┼─────┤
│3│合約期間│98年度1-9月份財報遺│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500元│
│││失,總幹事未依約定將│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電子檔列印補存。│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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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約期間│總幹事製作之財報/文│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500元│
│││書資料錯誤。│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程處理。││
├─┼────┼──────────┼───────────┼─────┤
│5│合約期間│總幹事延誤第18屆管委│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500元│
│││會交接作業。│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程處理。││
├─┼────┼──────────┼───────────┼─────┤
││合約期間│總幹事於102年2月21│合約懲處規定第7項:│500元│
│6││日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內│服務中心交辦事項未依流││
│││容有誤。│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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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5│總幹事使其母親替被告│合約懲處規定第9條:對│1,000元│
││起│社區為資源回收,然未│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告知被告該人係其母親│、欺騙者。││
│││,且總幹事未善盡利益│││
│││迴避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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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年2│總幹事任意傳遞不實訊│合約懲處規定第9條:對│1,000元│
││月20日│息予原告。│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欺騙者││
├─┼────┼──────────┼───────────┼─────┤
│9│102年2│總幹事對被告之法定代│合約懲處規定第9條:對│1,000元│
││月26日│理人為恐嚇之言語。│管委會脅迫、造謠、恐嚇││
││││、欺騙者。││
├─┼────┼──────────┼───────────┼─────┤
│10│102年2│因總幹事未盡保管之責│98年度1-9月份財報(會│4,500元│
││月28日│,致98年度1-9月財報│計憑證)遺失賠償(工本││
│││(會計憑證)遺失,│費)。││
│││使被告受有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