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吉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
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2年10月25日22時許起
至102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
住處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竟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同
日102年10月2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四段
與中華路一段路口時,因騎車未開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
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
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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