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黃建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四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於民國103年3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與 林國清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國清,致林國清因而受有腰部、髖部及右臉挫傷與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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