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陳正福 被告 蘇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169元、交通費用1萬7,880元、工作損失費用13萬1,700元、客戶流失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6,380元及安全帽費用1,890元,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4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機車修理費用1萬6,380元及安全帽費用1,890元不用請求(本院卷第75頁),是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應限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4萬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聲明金額之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3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德路與中興北街路口,本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適沿中興北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左胸壁及左肩及左腰背多處挫傷及血腫、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之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貴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4萬7,199元(扣除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費用後),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萬7,619元。
2、交通費用:1萬7,880元,原告於下列期間往返醫院回診,自103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來回車資合計9,71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來回車資共計8,170元。
3、工作損失費用:原告自營車床,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依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少休息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3萬1,700元(計算式:43,900×3=131,700)。
4、客戶流失費用: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客戶流失超過半數,以半數計算,每月損失3萬元,請求客戶流失費用共計27萬元(計算式:30,000×9=270,000)。
5、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中畢業,自己經營車床,從事電子零件代工、代料,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傷口疼痛無法入眠及內傷無法有效治療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德路與中興北街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北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左胸壁及左肩及左腰背多處挫傷及血腫、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29頁、第38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後,認定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無訛,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46頁),且為被告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自承不諱,應堪認定。再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應有過失甚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車禍應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萬7,169元,業據其提出天德堂中醫醫院收據及藥品明細42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8紙、天德堂中醫醫院收據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45頁),除其所提出之天德堂中醫醫院於103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上開收據及藥品明細病患姓名為「陳立倫」,顯非原告前往就診,故該次所支出之費用1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應列入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萬7,069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為1萬7,8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123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62頁),堪認屬實,亦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3、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休養3個月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又其陳稱現自行經營元昇實業社,每月薪資以4萬3,900元(投保薪資等級第十九級)計算等語,亦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影本3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6、77頁),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應因上開車禍所受工作損失為13萬1,700元(計算式:43,900元×3月=131,7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客戶流失超過半數,每月損失3萬元,故請求該項損害金額27萬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信。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顯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自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自陳係國中畢業,自行開業經營車床,從事電子零件代工、代料等工作;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於事發時從事計程車職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查知原告於103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總額為4萬2,
115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若干股票、投資(含所經營之元昇實業社),財產總額為72萬5,530元;被告於103年度所得為8,611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萬6,649元(計算式:27,069元+17,880元+131,700元+80,000元=256,6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64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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