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鳳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青青餐廳」內,因酒後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 謝政 壹、 吳逢春 獲報後到場處理,詎李秀鳳明知警員 謝政壹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之犯意,於警員欲查驗其證件時,突撲向警員謝政壹,徒手拉扯謝政壹之衣物,致謝政壹重心不穩而雙膝著地,李秀鳳復撥打謝政壹配戴之眼鏡,致謝政壹穿著職務上掌管之反光背心多處撕裂破損,配戴之密錄器(私人所有)掉落遺失、眼鏡鏡架歪曲並鏡片掉落(密錄器、鏡架、鏡片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受有右手掌擦傷及皮膚潮紅、右膝挫傷及皮膚潮紅、左膝擦傷及皮膚潮紅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政壹依法令執行公務。李秀鳳復於等待女性警員支援期間,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餐廳外之人行道處,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政壹、吳逢春;嗣女性警員到場後,李秀鳳於搭乘警車過程中,復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言語辱罵車內之警員謝政壹、吳逢春及該女性警員(吳逢春及女性警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謝政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政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核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警員吳逢春職務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乙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警用反光背心及眼鏡損壞照片各2張、現場照片
4張、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第10至13頁、第26頁至31頁、第3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錄音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謝政壹於案發時所著警用反光背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購置後撥發使用,並由使用警員保管,警員於調職或離職時必須繳回等情,業據警員謝政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該反光背心既列入職務異動移交項目,自係警員謝政壹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物,為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遺失之密錄器則為警員謝政壹自行購買權充職務使用之私人物品,即非屬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對於警員謝政壹、吳逢春及一女性警員出言侮辱,受辱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辱罵員警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警車上對警員謝政壹出言辱罵「BULLSHIT」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復被告以一徒手拉扯警員謝政壹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另被告之辱罵行為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末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鬧事,僅因不願配
合警員查看證件,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拉扯並以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顯可非議,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向警員謝政壹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64頁),復警員吳逢春亦表示無欲追究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1項、第13
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辱罵時間│辱罵對象│辱罵內容│├──┼──────────┼───────┼─────┤│一│「00000000-000000」│謝政壹│你他媽的│││檔案錄影時間第18秒││││││││├──┼──────────┼───────┼─────┤│二│「00000000-000000」│謝政壹│你他媽的│││檔案錄影時間第21秒│││││││││││││├──┼──────────┼───────┼─────┤│三│「00000000-000000」│謝政壹、吳逢春│白目該死│││檔案錄影時間第36秒│││││││││││││├──┼──────────┼───────┼─────┤│四│「00000000-000000」│吳逢春│你三小│││檔案錄影時間第15分41│││││秒││││││││├──┼──────────┼───────┼─────┤│五│「00000000-000000」│吳逢春│你三小│││檔案錄影時間第16分15│││││秒││││││││├──┼──────────┼───────┼─────┤│六│「00000000-000000」│吳逢春│你三小│││檔案錄影時間第16分34│││││秒││││││││├──┼──────────┼───────┼─────┤│七│「00000000-000000」│吳逢春│三小│││檔案錄影時間第16分45│││││秒││││││││├──┼──────────┼───────┼─────┤│八│「00000000-000000」│謝政壹│BULLSHIT│││檔案錄影時間第0秒│││││││││││││├──┼──────────┼───────┼─────┤│九│「00000000-000000」│謝政壹、吳逢春│幹你娘│││檔案錄影時間第2分37│、及一女性員警││││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