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810號、第97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尉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本件無證據可證高尉翔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阿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戊○○、丁○○、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戊○○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高尉翔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下稱甲○偵字第15186號卷】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36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105年6月30日北富銀木新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8月8日北富銀木新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所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05年7月28日北富銀木新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偵字第15186號卷第4至9頁、第33至3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5至111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654號函暨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第27至70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傑」,致「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傑」,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10號(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第9779號(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10號、第97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告訴人戊○○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就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1445元、4萬7980元達成和解(均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平日以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交付帳戶予「阿傑」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一│高尉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木新分行││├──┤├──────────┼───────┤│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出處│││被害人││││││├──┼────┼────────┼───────┼──────┼──────┼─────────┤│一│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5年6月7日│附表一編號一│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 譚德 ││││5年6月6日晚間7時│中午12時58分許│之金融帳戶││勝於警詢中之證述││││33分許,假冒譚德│,在臺北市中正│││(見甲○偵字第151││││勝女兒之友人○○○區○○○○○道│││86號卷第18頁)││││電話予戊○○,佯│2號129室兆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稱其已變更行動電│國際商業銀行駐│││騙案件紀錄表、新││││話號碼,且有1張│外交部簡易型分│││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支票即將到期,向│行臨櫃匯款。│││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戊○○借款5萬元││││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云云,使戊○○陷││││三聯單、受理各類││││於錯誤,遂依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甲○偵字第151││││││││86號卷第13至16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甲○偵││││││││字第15186號卷第2││││││││0頁)│├──┼────┼────────┼───────┼──────┼──────┼─────────┤│二│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5年6月7日│附表一編號二│2萬6805元│1.證人即告訴人 賴惠 ││││5年6月7日晚間9時│晚間10時49分許│之金融帳戶││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許,假冒購物網站│,在新北市金山│││(見臺南市政府警││││人員撥打電話○○○區○○路與文化│││察局歸仁分局刑案││││ 惠真 ,佯稱會計結│路口之統一便利│││偵查卷【下稱歸仁││││帳有誤,須至自動│商店內,以自動│││分局刑案偵查卷】││││櫃員機操作取消云│櫃員機匯款。│││第30頁反面至第3││││云,使丁○○陷於││││1頁)││││錯誤,遂依詐欺集││││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團成員指示匯款。││││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3.存摺影本3紙(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三│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5年6月7日│附表一編號一│2萬9985元、2│1.證人即被害人 黃韋 ││││5年6月7日下午5時│晚間6時38分許│之金融帳戶│萬9985元,共│禎於警詢中之證述││││13分許,假冒網路│、同日晚間7時││計5萬9970元│(見馬公分局刑案││││購物賣家撥打電話│26分許,在新北│││偵查卷第161至163││││予丙○○,佯稱其│市○○區○○路│││頁)││││先前之訂單誤設為│2段62號彰化銀│││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2期分期付款,需│行,以自動櫃員│││海山分局埔墘派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機匯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取消云云,使黃韋││││錄表、受理刑事案││││禎陷於錯誤,遂依││││件報案三聯單、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匯款。││││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6至168││││││││頁、第172頁)││││││││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6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