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瀚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35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瀚德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10時5分許,在某小吃店(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附近)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四神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基於超過該酒精濃度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食用後旋即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發現其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瀚德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甫於103年9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所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經吊銷(吊銷起日:104年7月30日),惟其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輕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騎乘機車確係輕型機車無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足知被告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原審誤認「被告之機車駕照業於104年7月30日因酒駕註銷……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尚有未恰。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屬有據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固上訴另稱:「……8/3晚時只是肚餓去喝了湯品,以為沒什麼,怎料有酒精成分(誤載為份)殘留」云云,然被告若果真僅係單純肚餓而尋覓食物,當可選擇不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實無必要選擇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四神湯。被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四神湯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當可知悉此可能影響其駕駛注意能力而足生危害於他人,卻於審理中以「以為沒什麼」云云作為減輕其罪責之理由,自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目前無業休養中,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41號)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對此應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