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德峰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德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德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參與由 羅冠茗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或「帥憨」、「亦凡」)、「 林少貓 」、「三號」、「A+」、「大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德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翁德峰、羅冠茗,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潘姿伶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財」指示翁德峰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後方巷內,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羅冠茗試車,復由翁德峰依「林少貓」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同日22時許,在「大都會網咖」,將贓款交付予羅冠茗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翁德峰因此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達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 呂勇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鄧智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德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78、88、96頁),核與證人羅冠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黃達志、呂勇霆、鄧智謙、證人即被害人 邱義淞 、 曹天昱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117至120頁,偵卷第53至62、80至82、97至99、110至111、129至130、145至14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告訴人黃達志之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告訴人呂勇霆之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有告訴人鄧智謙之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紀錄擷圖、網路交易訂單資料、會員資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有被害人邱義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有被害人曹天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6、63至67、77至79、83至95、101至109、112至128、135至144、149至151、163至164、180至191頁,他卷第7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被
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如前述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羅冠茗,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5罪,其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88頁),是被告分得之報酬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外,既已將其餘款項交予羅冠茗上繳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主文欄備註1黃達志111年5月7日18時48分許2萬9,985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達志,佯稱黃達志在某電商平台購物時,因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達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年5月7日19時許1萬4,985元2呂勇霆111年5月7日19時4分許2萬3,123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勇霆,佯稱呂勇霆在臉書平台購物時,因職員疏失致誤將錯誤商品寄予呂勇霆,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勇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鄧智謙111年5月7日19時13分許1萬2,015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鄧智謙,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鄧智謙設為經銷商帳戶,將產生大量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鄧智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邱義淞111年5月7日19時14分許3萬1,123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7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義淞,佯稱為為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操作不慎,誤將邱義淞設為黃金會員,將會進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致邱義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曹天昱111年5月7日19時27分許9,989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曹天昱,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曹天昱設為高級會員,帳戶將遭扣款,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及加密驗證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曹天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1年5月7日19時30分許9,989元(起訴書記載為9,99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7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2萬元2111年5月7日19時25分許9,000元3111年5月7日19時26分許2萬元4111年5月7日19時27分許2萬元5111年5月7日19時28分許2萬元6111年5月7日19時29分許2萬元7111年5月7日19時30分許1萬2,000元8111年5月7日19時31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