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靜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原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改為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第1362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2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布萊恩 」等人以匯款後即可取得寄來臺灣之退休金包裹之名義,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共約300萬元後,於110年4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提告稱遭「布萊恩」等人詐騙,當時即已知悉「布萊恩」等人為詐騙集團。嗣於110年9月間,「布萊恩」再次向乙○○聯絡,承諾只要乙○○依其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就會返還先前遭詐騙之300萬元。乙○○因先前遭「布萊恩」詐騙,已明知「布萊恩」等人為詐騙集團,但為取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不詳之詐欺共犯(尚無事證足認乙○○知悉本件詐欺案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丈夫 林展霆 (無事證足認林展霆對本案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共犯,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5日起,在網路上假冒名為「JosteinKjell」之聯合國派駐土耳其之挪威籍醫生,向 黃琡斐 謊稱匯款即可解除帳戶內遭凍結金錢,致黃琡斐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展霆開立之上揭帳戶中,乙○○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及23分許,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將贓款12萬元,在臺中市黎明黃昏市場,交給戴全罩式安全帽、外觀、性別不明之詐欺共犯,乙○○乃以此方式為詐欺共犯領取詐欺所得,並共同以提款後將現金轉手之方式,隱匿黃琡斐遭詐欺金錢之去向、所在而難以追查。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其係歐美人士及聯合國醫生,開始與甲○○交往,又謊稱要來臺灣工作,需要金錢辦工作上的簽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先後匯款7筆共22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4筆即110年9月3日13時12分許匯款之11萬5000元,係匯至林展霆上揭郵局帳戶,乙○○並依「布萊恩」指示,於同(3)日17時38分許領出款項,在臺中市黎明黃昏市場某處,交付給「布萊恩」指定頭戴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來之不詳人士,而隱匿詐得款項。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B,以暱稱「KIM」聯繫丙○○,陸續向丙○○佯稱「我要將妳先前匯給我的錢匯還,但我目前在敘利亞打仗,必須透過他人匯還,但需要1筆手續費」、「我升將軍要慶祝需要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至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先後匯款4筆共17萬92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1筆即110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之3萬9200元,係匯至林展霆上揭郵局帳戶,乙○○並依「布萊恩」指示領出款項,在臺中市黎明黃昏市場某處,交付給「布萊恩」指定頭戴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來之不詳人士,而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359頁),核與證人林展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8323卷第3-4頁、併羅東警卷第1頁、偵卷第21-23頁、併偵8323卷第47-4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琡斐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39-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併偵8323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併羅東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黃琡斐之 :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1-67頁)②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7頁)、證人林展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91頁)、被告乙○○指認詐騙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羅東警卷第5-7頁)②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併羅東警卷第8-11頁)、被告乙○○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博愛路黎明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併偵8323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8323卷第12、23-26頁)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8323卷第21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為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8323卷第50-104頁)、被害人黃琡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7-243頁)、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17號案件卷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先前遭詐騙集團詐取款項,為求取回先前遭騙金錢思慮不周下所為,處境值得同情,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有依照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受害人數3人,合計提領之詐欺贓款約274,200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經與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調解時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3-274、311-314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部分為分期給付賠償金(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第1362號),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丁○○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龍忠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被害人黃琡斐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告訴人甲○○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㈢告訴人丙○○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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