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原告對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黃克昌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9226號案件判處拘役10日,復據本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3月6日以97年簡上字第1397號案件駁回黃克昌及本件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刑案),心有不滿,竟於97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多次前往原告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之住家門口,欲尋原告理論,惟原告均不予理會,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6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在上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樓梯口,以「不要以為你做了多少壞事沒人知道...你跟房東的兒子也打架...到處騙人...女孩子來你還騙人家...騙了多少人啊」等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暨以臺語口出「幹你老母...幹你老母雞掰啦!我怕你太太?下來啦!雞掰!」、「哭爸!操你媽的屄!」、「不得好死!你不會有好下場!老天爺不會讓你好!」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穢語為辱罵,而以此揭具體指摘及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原告之名譽。期間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毀壞原告住處大門旁之壁掛式插香座(下稱香座)1個並予以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毀損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368號妨害毀損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98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雖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惟仍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為相同罪名之認定及並處以相同之刑度確定。原告前即已遭被告及其夫黃克昌共同妨害名譽,惟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復再為上開侵權行為,是原告因受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另因被告毀損原告固定於門口供奉門神用之香座,妨害原告信仰,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復以香座本身價值雖然不高,然香座固定要設置於一定高度,重新安裝之香座尺寸亦不可能與6年前安裝者相同,須請專業道士重新測量高度,是原告因此支出5,000元請道士重新安裝。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必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公共大門,貼出由原告依刑事判決事實撰述之道歉聲明書1月。(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一〉家屬健康損害部分1,848,000元、〈二〉其他精神慰撫部分140,000元,經本院以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為由,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妨害名譽犯行不為爭執,惟被告並無毀損原告之香座。至於妨害名譽中公然侮辱、誹謗固係二個罪名,惟係基於一接續行為為之,理論上應僅侵害原告一個名譽權,是原告分就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二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即有未合,且請求金額亦須相當,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受何損害。另毀損部分為財產之損害,並無慰撫金之請求法律依據,原告亦未提出因請道士重新安裝香座而支出費用之證明。再者,被告係中度肢障者,且長期服用LEXOTANTABLET藥劑及STILNOXF.C.
TAB藥劑,副作用為頭暈、口齒不清、意識混淆、心情鬱悶,此容或係被告為上開情緒行為之因素等情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另毀損原告所有之香座等情事,業據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相關刑案偵查卷第9至13、20至22、28至35頁),被告固就其曾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7年9月15日下午在原告住處門口處欲尋原告理論時,原告在屋內曾聞及金屬掉落之聲音,嗣於警察到場後,原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所有原釘掛在牆壁上之香座遭被告拔除一節,業經原告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另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於「080915下午樓下」之檔案內,於錄音時間零分26秒至零分33秒間有疑似金屬掉落聲音,隨後即為被告呼喊「乙○○(按即原告)下來」之聲音,而上揭金屬掉落聲與呼喊聲音之來源處相近;另於「080915警察來」之檔案內,於錄音時間1分28秒左右,原告向員警表示「他把我的香座拔掉,我要告她毀損」等語之事實,業經相關刑案二審勘驗上揭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相關刑案二審卷第103頁);另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現場所拍攝照片,確實呈現原告指稱原設掛香座之牆面上有煙燻狀況,但香灰及香柱卻散落在地面之情景,有照片3幀可稽(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4、15頁),而訊據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 張凱 評復到庭證稱:「(問:到現場時,二樓的住戶告訴你何原因報案?)就是跟一樓的住戶有一些糾紛,可能是停車的問題。」、「(問:二樓住戶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東西被毀損?)有。」、「(問:你記得什麼東西?)好像插香的容器。」、「(問:當時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問被告否?)沒有。」、「(〈提示偵查卷14到15頁照片給證人閱覽〉問:這幾張照片是否你們拍照的?)是的。」、「(問:你們為何要拍照這些照片?)保留證據。」、「(問:保留哪方面的證據?)毀損的證據。」、「我們到現場,看到需要保留證據的情況就要拍照。」、「(問:是否到那邊就看到照片所示情形?)是。」等語(相關刑案二審卷第107至110頁),堪認原告指稱其於被告在門外叫罵時,曾聞及金屬掉落之聲音,探頭查看即發現係其所有之香座遭被告拔除丟棄,嗣於員警 張凱評 到場時隨即表示此事一節,誠屬可信。又相關刑案二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因被告妨害名譽、毀損犯行明確,而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2,000元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與誹謗,並毀損原告所有之香座,原告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就公然侮辱、誹謗之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與誹謗原告之故意行為,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被告係以一段期間內接續之數個言詞,分別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在法律之評價上應係侵害原告一個名譽權,而非因罪名不同而侵害原告相異之名譽權,先此指明。至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56歲,私立健行工業專科學校電子通訊科畢業,目前係祐圖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達360,000元,另有投資一筆150,000元;被告則係00年0月0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9歲,臺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畢業,平日以理髮為業,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達21萬餘元,另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達
800餘萬元,係中度肢障者,另因服藥而生焦慮之身心狀態,因妨害名譽犯行經相關刑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復參諸被告之教育程度雖非為高,惟其與其夫黃克昌前另曾以穢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經前刑案判處拘役10日(本院卷第24至25頁前刑案判決),仍不知悔改,顯有不當,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就公然侮辱、誹謗各請求1,000,000元(即合計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就毀損之請求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該條項之文義解釋,應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有適用。至於財產權之受侵害,則無明文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通說亦認為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固定於門口供奉門神用之香座,妨害原告信仰,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復以其為請道士重新安裝香座而支出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相關刑案認定被告毀損之客體係香座,在民事法律上之評價即係財產權,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因毀損之精神慰撫金,已於法無據;且原告亦未就其有請道士重新安裝香座之必要並進而支出5,000元為何舉證,是原告有關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張貼道歉聲明書部分:按執行名義就實質內容而為觀察,除命履行之內容須為債務人之給付、給付內容須可能及適法、給付內容之性質須適於強制執行外,尚有給付內容須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方得為之。是若給付內容範圍無法具體確定或可得特定者,執行機關不能為執行。原告雖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公共大門,貼出由原告依刑事判決事實撰述之道歉聲明書
1個月等情,非唯被告所否認,且核原告所稱「由原告依刑事判決事實撰述之道歉聲明書」究係何指,非但未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本院為求慎重,遍尋相關刑案一、二審原卷宗,亦未發現有何原告所稱之上開道歉聲明書附於其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從特定或達可得特定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無法審酌,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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