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盧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字第22100號卷第8至12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紙箱(價值新臺幣300元),因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告盧秀娟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鄰○○○路0
00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吳宏祥 放置於門口之紙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二、案經吳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未經吳宏祥同意取走上開紙箱,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之前吳宏祥有說如果有急用可以去直接拿紙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宏祥指述明確,且告訴人表示未曾同意被告有急用可以先取用等語。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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