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欽指定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108年度偵字第14446號、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欽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順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25次(詳附表一)。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明 融1次(詳附表二)。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順欽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94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楊國民 、楊 五福 、 蘇世 豪、 林逢裕 、張 俊隆 、 李成吉 、 李勝家 、 楊明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8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72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08年度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手機門號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向上游買毒品後,會留下一點供己施用,其餘再賣給他人等語(參見偵三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其給楊明融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三卷第31頁),核與證人楊明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有給伊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二卷第120頁)相符,顯見被告轉讓予楊明融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少量。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次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5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犯行,應均統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固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非對小額交易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次數已達25次,又係販賣予不同之7人,且依被告所陳,其乃為從中賺取毒品施用,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朱正偉 」、「楊明融」,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朱正偉」、「 陳正偉 」,然「朱正偉」、「陳正偉」經警詢問後,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且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楊明融」為其毒品上游(僅供稱係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80535698號函(含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7日南檢錦恭108營偵1341字第108907009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71號、1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朱正偉」、「陳正偉」或「楊明融」有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2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架設鐵皮屋等工作,不需撫養他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為朋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罪時間接近,方式同一或相類,且均係散播毒品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勺,則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三卷第26頁),顯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復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價格並非完全相同,應有使用電子磅秤秤重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上開電子磅秤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夾鏈袋一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而依據被告陳述之販賣毒品情節,被告乃向上游購買毒品後,從中取走一點毒品,再將剩下的毒品賣給他人,是被告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時,應是連同原包裝袋交付,並未重新分裝,而無使用扣案夾鏈袋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夾鏈袋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方法│罪名與宣告刑││││││(新臺幣)│││├──┼───┼────────┼────────┼────┼────────────┼────────┤│1│楊國民│108年6月16日12時│臺南市大內區大內│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里2之4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國民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民,楊││││││││國民並如數給付價金。││├──┼───┼────────┼────────┼────┼────────────┼────────┤│2│楊國民│108年6月19日18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附近路邊。││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國民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民,楊││││││││國民並如數給付價金。││├──┼───┼────────┼────────┼────┼────────────┼────────┤│3│楊國民│108年6月22日15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30分許│194號附近路邊。││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國民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民,楊││││││││國民並如數給付價金。││├──┼───┼────────┼────────┼────┼────────────┼────────┤│4│楊國民│108年6月23日19時│臺南市大內區大內│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里2之4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國民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民,楊││││││││國民並如數給付價金。││├──┼───┼────────┼────────┼────┼────────────┼────────┤│5│ 楊五福 │108年6月14日8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30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五福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五福,楊││││││││五福並如數給付價金。││├──┼───┼────────┼────────┼────┼────────────┼────────┤│6│楊五福│108年6月18日4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43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五福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五福,楊││││││││五福並如數給付價金。││├──┼───┼────────┼────────┼────┼────────────┼────────┤│7│楊五福│108年7月1日20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10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五福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五福,楊││││││││五福並如數給付價金。││├──┼───┼────────┼────────┼────┼────────────┼────────┤│8│ 蘇世豪 │(1)108年6月13│(1)臺南市大內│7,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日23時許│區石城 里石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蘇世豪持│毒品,處有期徒刑││││(2)108年6月14│子瀨8號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捌月。││││日21時許│(2)臺南市大內││先於左列(1)之時間、地││││││區內庄194號││點,收取全部價金7,000元││││││前。││並交付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世豪後,再於左列(2││││││││)之時間、地點,交付其餘││││││││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世││││││││豪。││├──┼───┼────────┼────────┼────┼────────────┼────────┤│9│蘇世豪│108年06月21日20│臺南市大內區內庄│7,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時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蘇世豪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捌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世豪,蘇││││││││世豪並如數給付價金。││├──┼───┼────────┼────────┼────┼────────────┼────────┤│10│林逢裕│108年6月16日12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逢裕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逢裕,林││││││││逢裕並如數給付價金。││├──┼───┼────────┼────────┼────┼────────────┼────────┤│11│林逢裕│108年6月24日9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逢裕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逢裕,林││││││││逢裕並如數給付價金。││├──┼───┼────────┼────────┼────┼────────────┼────────┤│12│林逢裕│108年7月3日8時許│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逢裕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逢裕,林││││││││逢裕並如數給付價金。││├──┼───┼────────┼────────┼────┼────────────┼────────┤│13│林逢裕│108年7月7日12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40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逢裕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逢裕,林││││││││逢裕並如數給付價金。││├──┼───┼────────┼────────┼────┼────────────┼────────┤│14│林逢裕│108年7月11日10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30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逢裕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逢裕,林││││││││逢裕並如數給付價金。││├──┼───┼────────┼────────┼────┼────────────┼────────┤│15│ 張俊隆 │108年7月7日21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30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俊隆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隆,張││││││││俊隆並如數給付價金。││├──┼───┼────────┼────────┼────┼────────────┼────────┤│16│張俊隆│108年7月9日12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50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俊隆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隆,張││││││││俊隆並如數給付價金。││├──┼───┼────────┼────────┼────┼────────────┼────────┤│17│張俊隆│108年7月14日21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2,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俊隆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隆,張││││││││俊隆並如數給付價金。││├──┼───┼────────┼────────┼────┼────────────┼────────┤│18│李成吉│108年6月14日21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5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40分許│194號附近巷弄。││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成吉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成吉,李││││││││成吉並如數給付價金。││├──┼───┼────────┼────────┼────┼────────────┼────────┤│19│李成吉│108年6月22日15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5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附近巷弄。││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成吉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成吉,李││││││││成吉並如數給付價金。││├──┼───┼────────┼────────┼────┼────────────┼────────┤│20│李成吉│108年7月2日21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5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附近巷弄。││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成吉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成吉,李││││││││成吉並如數給付價金。││├──┼───┼────────┼────────┼────┼────────────┼────────┤│21│李成吉│108年7月5日8時許│臺南市大內區內庄│5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194號附近巷弄。││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成吉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成吉,李││││││││成吉並如數給付價金。││├──┼───┼────────┼────────┼────┼────────────┼────────┤│22│李勝家│108年6月11日14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2,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30分│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勝家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家,李││││││││勝家並如數給付價金。││├──┼───┼────────┼────────┼────┼────────────┼────────┤│23│李勝家│108年6月17日19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2,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勝家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家,李││││││││勝家並如數給付價金。││├──┼───┼────────┼────────┼────┼────────────┼────────┤│24│李勝家│108年6月24日22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2,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勝家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家,李││││││││勝家並如數給付價金。││├──┼───┼────────┼────────┼────┼────────────┼────────┤│25│李勝家│108年7月8日18時│臺南市大內區內庄│2,000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楊順欽販賣第二級││││30分許│194號前。││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勝家持│毒品,處有期徒刑│││││││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參年柒月。│││││││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家,李││││││││勝家並如數給付價金。││└──┴───┴────────┴────────┴────┴────────────┴────────┘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時間│地點│罪名與宣告刑│├───┼──────────┼───────┼────────┤│楊明融│108年6月11日23時9分│臺南市大內區內│楊順欽轉讓禁藥,│││通話後之數小時內│庄194號外│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1│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1支│││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2│電子磅秤│1臺│1臺│├──┼────────────┼────┼────┤│3│分裝勺│1支│1支│└──┴────────────┴────┴────┘附表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現金│關聯事實│││(新臺幣)││├──┼────┼──────┤│1│1,000元│附表一編號1│├──┼────┼──────┤│2│1,000元│附表一編號2│├──┼────┼──────┤│3│1,000元│附表一編號3│├──┼────┼──────┤│4│1,000元│附表一編號4│├──┼────┼──────┤│5│1,000元│附表一編號5│├──┼────┼──────┤│6│1,000元│附表一編號6│├──┼────┼──────┤│7│1,000元│附表一編號7│├──┼────┼──────┤│8│7,000元│附表一編號8│├──┼────┼──────┤│9│7,000元│附表一編號9│├──┼────┼──────┤│10│1,000元│附表一編號10│├──┼────┼──────┤│11│1,000元│附表一編號11│├──┼────┼──────┤│12│1,000元│附表一編號12│├──┼────┼──────┤│13│1,000元│附表一編號13│├──┼────┼──────┤│14│1,000元│附表一編號14│├──┼────┼──────┤│15│1,000元│附表一編號15│├──┼────┼──────┤│16│1,000元│附表一編號16│├──┼────┼──────┤│17│2,000元│附表一編號17│├──┼────┼──────┤│18│500元│附表一編號18│├──┼────┼──────┤│19│500元│附表一編號19│├──┼────┼──────┤│20│500元│附表一編號20│├──┼────┼──────┤│21│500元│附表一編號21│├──┼────┼──────┤│22│2,000元│附表一編號22│├──┼────┼──────┤│23│2,000元│附表一編號23│├──┼────┼──────┤│24│2,000元│附表一編號24│├──┼────┼──────┤│25│2,000元│附表一編號25│└──┴────┴──────┘